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映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镔,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学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映忠诉被告林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进行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计至2019年7月3日利息为5560元,自2019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以借款33000元按年利率6%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40天,到2016年9月10日还款,有其签名的《借据》为证。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仅在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23日分别转账3000元、4000元到原告配偶许淑芬的银行账户,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学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据、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材料、结婚证及许淑芬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40天,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后,被告仅付还原告借款7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没有付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据,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付还部分借款后没有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学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许映忠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学光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许映忠预交,被告林学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许映忠支付应负担的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