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市龙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赤金镇甘店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荣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现住嘉峪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门市龙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绍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告辩称 玉门市龙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2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争议焦点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肃州区人民法院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类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规定认定本案属于环境资源类民事案件有不当之处。第一,肃州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进行审理,如果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该类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进行属地管辖的确定,本案中的被告所在地和主营业务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镇,与酒泉市肃州区无关。第二,引发本案诉讼的基础事实是矿山的巷道开挖工程款支付问题,上诉人认为巷道开挖应当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在本案中也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本案不适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意见明确规定涉矿产,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资源类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但是争议焦点并未涉及原生态的、纯自然环境资源类案件除外;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张绍明胁迫玉门市龙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能否作为支持张绍明诉讼请求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将环境资源案件分为涉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案件,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案件、涉气候变化应对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等四大类案件,上诉人认为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案件。综上,请求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张绍明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环境资源案件受案范围暂行规定》“环境资源类案件包括刑事、民事及行政涉环境资源案件,其中所称的环境资源主要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等自然生态环境以及森林、草原、畜牧、渔业、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总体”的规定,玉门市龙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绍明之间因位于玉门市××镇化肥用砂岩矿的合作经营事宜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属环境资源类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规定,各市州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合议庭,集中管辖市州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环境资源类一审案件。玉门市龙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住、住所地均在酒泉市辖区之内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为酒泉市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