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胜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顺,男,****年**月**日出生,系钟胜飞的兄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芹菜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芹菜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芹菜塘。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福标,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胜飞因与被上诉人陈**标、叶文香、陈鑫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胜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均、钟思顺,被上诉人陈**标、叶文香、陈鑫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胜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不当判决,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一条“40亩”约定和第三条“关于流转价格为738000元”的约定,应为24.25亩,流转价格应为447412.5元;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9058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流转土地合同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二是被上诉人取得流转款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土地流转合同,四至界至明确,但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即可理解为“四至面积与记载面积不符时,以四至面积为准”。即使合同上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也不影响流转合同的效力。并认为上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不当得利情形。一审法院以上认定事实有误。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流转合同的面积为24.25亩,及返还不当得利。因此,法院需审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对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并没有请求。且在之前的诉讼中己审理并确认了合同的效力。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流转款738000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具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准确。本案流转合同约定(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合,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涉案土地的面积没有40亩。故本案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应该审理“流转合同面积条款问题”及“土地流转款90587.5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款”。流转合同第一条极为明确的约定:“甲方将享有长期使用权自留地经营权的坐落在兴宁市××××××芹菜塘的土地共肆拾亩,流转给乙方永久使用”。第三条约定:“面积以村委开具的证明为准”。被上诉人出具的村委证明为:“鱼塘10亩、茶园20亩,山地10亩”。土地流转价款取决于土地的实际面积。实际按照测量的结果显示,涉案土地面积仅有24.25亩,比双方合同约定的40亩相差15.75亩,误差达39.375%。土地实际面积24.25亩所对应的土地流转款447412.5元具有合法根据,但上诉人钟胜飞多支付的90587.5元则因为没有对应的土地面积属于不当得利款。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钟胜飞返还该不当得利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由于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为24.25亩,上诉人钟胜飞多支付的90587.5应属于不当得利款,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该不当得利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标、叶文香、陈鑫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判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状所述均在一审查明范围,案涉合同非以具体面积计价,是整体计价,正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所讲,是整体打包流转。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钟胜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变更《广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一条“40亩”约定和第三条“关于流转价格为738000元”条款约定,应变更为24.25亩,流转价格应为447412.5元;2、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0587.5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标与被告叶文香是夫妻关系,被告陈鑫强是被告陈**标与被告叶文香的儿子。被告陈**标、叶文香、陈鑫强是兴宁市×××××××××××××××民。从1995年起,被告陈**标、叶文香夫妻在位于兴宁市××××××芹菜塘(东至石桥山嘴、南至公山山脚、西至主坝出水口、北至离山顶坟地拾米)的荒地上开荒、种茶,后来形成有鱼塘、茶园、山地连片的经营地。2017年3月13日,陈**标领取了“兴宁市永和镇标香种养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兴宁市××××××芹菜塘,经营范围:茶树种植;水产品养殖、销售;食品销售。2019年1月25日,以陈**标、叶文香、陈鑫强为甲方,钟胜飞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享有长期使用权自留地经营权坐落在兴宁市××××××芹菜塘(四至为:东至石桥山嘴、南至公山山脚、西至主坝出水口、北至离山顶坟地拾米)共40亩,以转让流转方式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长期,流转给乙方长期使用。甲方享有一次性收取转让流转价款及青苗款的权利,面积以村委开具的证明为准。流转价格(含青苗补偿)为738000元,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第一次合同订立之日付款238000元,第二次2019年3月31日付款300000元,第三次2019年6月30日付款200000元。以上流转情况属实,经村委证明,产权清楚,同意承包流转。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接管了经营权,原告依约支付了流转款538000元,并于2019年3月8日成立了兴宁市××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钟胜飞的《营业执照》,住所为兴宁市××××××××××××××。后原告以流转土地界限不清晰,权属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约定的第三次应支付流转款200000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提出答辩并提起反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钟胜飞支付余款2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广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并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粤148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驳回原告钟胜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钟胜飞(反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尚欠被告陈**标、叶文香、陈鑫强(反诉原告)流转款200000元;三、驳回被告陈**标、叶文香、陈鑫强(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钟胜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3月12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4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5日,原告钟胜飞以兴宁市广博测绘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兴宁市××××××××××××交界山地用地面积图”记载折合面积24.25亩为由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后在庭审时原告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之诉。被告作了书面答辩。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方提出对涉案流转土地进行重新测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后因被告方未在指定期限内缴交测绘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一审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其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并陈述当时双方协议以40亩土地及宗地内的一切东西打包流转,当时宗地内有搭建的一百多平方米铁皮瓦、10棵左右罗汉松、10棵左右茶花景观树、2棵橄榄树等,转让总价为738000元,没有具体分土地流转款多少和青苗补偿多少,签订合同时的四至和现在的四至一致,没有改变,并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抗辩提出流转合同格式是原告提供的,流转合同四至明确,合同上所写面积共约40亩是根据永和镇长新村民委员会在没有请专业人员测绘而估约大概面积写上去的,流转总价款包括土地使用费、基础设施投资、道路设施、树木、茶树等项目在内的费用,双方并没有讲每亩流转价格多少元,是一起打包流转给原告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行为,流转价格没有与实际面积挂钩,合同未约定以亩为计算单位计算流转款,双方对流转款讨价还价都是以宗地为准,且签合同时,原告对流转土地进行了实地考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本案原告明确表示其是请求不当得利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一是流转土地合同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历史不同时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的地物标自然形成宗地的闭合线为准;四至地物标以其与宗地最近的结合边线为准;四至记载存在多个地物标的,按四至记载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四至记载无法确定全部地物标的,以可以确定的地物标、记载的面积和自然地形确定四至,记载的面积不符合常理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由原告提供,土地流转合同标注四至具体界址明确,原告亲自到流转土地考察过,并参加了签订合同整个过程,对流转土地范围及四至有清晰了解,双方对流转款数额是以整块流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协商定价,并没有以亩数进行定价,参照上述条例规定,本案流转土地范围应以合同上标注的四至具体界址为准,即使合同上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并不影响本案流转合同的效力。二是被告取得流转款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符合,方可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合同中所约定的流转款738000元是属包括了土地流转费、简易搭建物及树木等打包的流转费用,合同并无约定以承包地的亩数为计价。且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接管了经营权,并于2019年3月8日成立了兴宁市××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了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钟胜飞的《营业执照》。现原告以其现所测绘的面积来计算流转款,从而认为被告取得的部分流转款属不当得利,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合同时双方是以所承包地面积亩数来计算流转款的,因此,被告取得原告所支付的流转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具有合法根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不能证明被告取得的流转款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0587.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变更《广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面积和流转价格,属于合同之诉,由于原告本案请求的是不当得利之诉,故原告请求变更《广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面积和流转价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胜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此款已由原告钟胜飞预交),由原告钟胜飞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土地价格是整体打包流转还是以具体面积计价的问题。经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亲自到流转土地现场勘察,对流转土地范围及四至有清晰了解,并在合同中对流转土地的四至界址进行了确认。虽然在合同的第一条中有写明被上诉人的流转土地共40亩,但在合同第三条又约定双方对土地流转价款(含青苗补偿)以一次性方式支付,面积以村委开具的证明为准,流转价格为738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土地流转价格是以整块流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协商定价,并非以亩数进行定价。故上诉人以其现所测绘的面积来计算流转款,认为被上诉人取得的部分流转款属不当得利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钟胜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诉讼费计算不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34元(已由上诉人钟胜飞预交4590元),由上诉人钟胜飞负担。上诉人钟胜飞多预交的诉讼费3557.66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上诉人钟胜飞。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68元(已由上诉人钟胜飞预交9180元),由上诉人钟胜飞负担。上诉人钟胜飞多预交的诉讼费7115.32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钟胜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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