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林,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2(又名王祖和),男,1968年7月1日,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王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第三人:王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第三人王某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林,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第三人王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分别返还共有财产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祖和、王某3系三兄弟,原告之父王某4(本案第三人)拥有其父王纪清位于原宜城市物价局三单元一楼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103.66㎡,产权证号: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2013年1月30日第三人王某4自书《遗嘱申明》一份,将其居住使用的房屋遗嘱给原告,由原告分别向被告王祖和、王某3支付购房款4000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由于原告之父王某4所自书《遗嘱申明》无效,原告不能享有遗产继承权,且原告的祖父王纪清的其他合法继承人提出了异议,导致原告的继承权不能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这个遗嘱声明是我父亲王某4书写的,当时我们三人签字后,没有说是让退还钱的情形,当时声明是一式三份,原告钱也给付我与王某3了。因为签订声明的时间过长,已过了5、6年了,我可以退给他,但是不合理。 被告王某3辩称:退款我不同意,声明是不是有法律效力,既然有法律效力,我们三人都有签字,都应该负法律责任,原告应该承担买房风险。买这个房子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买房风险。 第三人王某4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请求法庭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本案涉及的房屋(位于原宜城市物价局三单元一楼,建筑面积103.66㎡,产权证号: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王季清)系王季清(本案原被告的祖父、第三人的父亲)所有。2010年,王季清去世。2013年,王某4与王某2、王某3、王某1三人协商,将案涉房屋作价120000元,归王某1所有,王某1分别付给王某2、王某3各40000元。2013年1月30日,王某4与王某2、王某3、王某1签署了《遗嘱申明》“申明人王某4,现年68岁,宜城市王集乡响水村六组人。现有房屋一套,坐落振兴路28#,物价局三单元壹楼,建筑面积为103.6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的财产处理给王某1。处理办法是:由王祖和、王某3、王某1兄弟三人协商后解决的。此房作价壹拾弍万元,王某1当付现金捌万元分别给王祖和、王某3各肆万元。款付清后,当面把房产证交王某1。此次该房产权归王某1所有。收款:王某3、王祖和。申明人:王某4。接管人:王某1。注明,此房由王某1后,但要让二老住房到最后。2013年元月卅号”此后,王某1占有了房屋,并分别付给王某2、王某3各40000元现金。王某1因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王季清生育一个儿子王某4,另外还生育两个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产所有权人为王季清,王季清去世后,在没有立遗嘱或遗赠的情况下,王季清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第三人王某4在没有得到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订立遗嘱声明,损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导致该遗嘱声明不能履行,属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王某4与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在订立遗嘱声明时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王某2、王某3分别返还4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2、王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向原告王某1返还现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爱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