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太仓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南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68523642。

负责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健,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路口村路口西组*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太仓市分公司与被告郑飞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太仓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邮件资费251942.5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了《新快递包裹客户用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商小包邮件的收寄服务,费用结算方式为月结。经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邮件资费251942.5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郑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抬头:诚信商行)签订《新快递包裹客户用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电商小包邮件的收寄服务,乙方采用月结的方式缴纳邮资,并在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邮费。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签字起生效,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该份协议甲方处由卫强签字,乙方处由被告签字。

2020年6月11日,原告委托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至本律师函出具之日,被告结欠原告邮件资费347942.5元。并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底前支付该笔费用,否则将启动适当司法程序追究违约责任。

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抬头:诚信商行),载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结欠原告金额251942.5元,如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

审理中,原告陈述,“诚信商行”仅是被告使用的网店名称,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每年都会签订用邮协议,本次纠纷系2019年9月6日签订的《新快递包裹客户用邮协议》项下结欠的邮资费用。被告在律师函出具后支付过部分费用,在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尚结欠邮资费用251942.5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结欠的邮资费用,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快递包裹客户用邮协议》、《往来账项询证函》、律师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邮寄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而引起本纠纷,责任在被告。对于被告结欠原告邮件资费251942.5元,由原告提供的《新快递包裹客户用邮协议》、《往来账项询证函》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件资费2519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飞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太仓市分公司邮件资费251942.5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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