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恩荣,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
负责人:寻志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文,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何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纯权,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恩荣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宾县支行)、原审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125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黑0125民申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恩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原审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文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徐恩荣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125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金融借款一事,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办理过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名与摁印不是申请人所为,且所贷款项也不是由申请人领取。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工行宾县支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天福缘公司述称,天福缘公司在原审中系担保人,现再审申请人徐恩荣如有证据证明不是借款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天福缘公司是否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查明
工行宾县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恩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徐恩荣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729.39元,利息7,142.55元(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0月4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损失(自2017年10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8775%计算);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徐恩荣在原告处贷款150,000.00元,年利率6.8775%,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由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150,000.00元贷款。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徐恩荣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但被告徐恩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解除其与被告徐恩荣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徐恩荣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而且要求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陈述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5条、第96条、第97条、第98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729.39元,利息7,142.55元(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0月4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8775%继续计算利息。二、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78.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交纳。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被申请人工行宾县支行举示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3日徐恩荣与工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工行于2014年3月4日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5万元,徐恩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证据三,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徐恩荣未按约定还款,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工行有权要求徐恩荣立即偿还全部本息。
徐恩荣对工行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徐恩荣在2014年未购房、未与工行签订借款合同、没有还过借款。
天福缘公司对工行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签订合同书时我公司没人在场、没有出示手续,公章真假不知,是挂靠在我公司,当事人不还款后我公司才知道有该笔贷款。
再审申请人徐恩荣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徐恩荣本人未与工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徐恩荣签名不是本人所为。
工行宾县支行对徐恩荣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程序不合法,检材不合法不能作为案件认定证据。
天福缘公司对徐恩荣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工行宾县支行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工行举示的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4页中借款人处“徐恩荣”的笔迹和捺印进行鉴定,因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工行未到庭,故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黑普[2020]文、痕鉴字62号鉴定意见书。
徐恩荣及天福缘公司对黑普[2020]文、痕鉴字62号鉴定意见书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徐恩荣对工行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一、二、三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徐恩荣提交的鉴定意见以及黑普[2020]文、痕鉴字62号鉴定意见均可以证明借款凭证以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处的签名均不是徐恩荣本人书写,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指纹不是徐恩荣本人所捺印。工行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工行宾县支行向天福缘公司打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徐恩荣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工行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出示的证据黑普[2020]文、痕鉴字62号鉴定意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徐恩荣及天福缘公司均没有异议,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徐恩荣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行宾县支行虽有异议,结合黑普[2020]文、痕鉴字62号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3月3日工行宾县支行与以“徐恩荣”名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不是徐恩荣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徐恩荣本人所捺印,个人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也不是徐恩荣本人所签。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徐恩荣向工行宾县支行借款的实事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徐恩荣没有向工行宾县支行借款的意思表示,工行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徐恩荣所使用,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被告徐恩荣在原告处贷款150,000.00元,徐恩荣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的事实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原审认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哈尔滨天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应予纠正。天福缘公司虽对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公章真假不确定,但天福缘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亦明确对借款合同中公章真实性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天福缘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工行宾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经合法传唤,工行宾县支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针对案涉借款工行宾县支行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黑0125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2,778.0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