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水,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红顺,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无业,现住望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汤端诉被告黄红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水、被告黄红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12月7日,资金占用费为55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当天便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端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鉴于与被告之间的朋友关系,原告又给被告宽限期,但被告仍无资金偿还原告。2017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借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12月7日,资金占用费为5548元【计算方式:50000元×6%÷365天×675天(2019年2月1日-2020年12月7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黄红顺辩称:我与原告汤端之前的确是朋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起于2010年原告经营麻将馆期间,当时原告就职于望谟县供电局,是供电局领导,其单位同事常在其麻将馆打麻将,经常有人向原告借高利贷赌博。因为其供电局领导身份,借贷对象多为其单位同事,不方便原告放贷,所以原告提供资金,以被告名义放高利贷,所得利益平分。此次被告与原告的经济纠纷起始于2013年10月,当时被告于布依街经营麻将馆,原告见生意不错,便出资4万,以被告名义于麻将馆内放高利贷。其中1万元借给供电局韦家修(未收回);2万元借给拉洋小学校长罗良(未收回);1万元借给移民局驾驶员黄世龙(2016年已收回)。由于借款未能收回,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本金外加1万利息。被告念其于原告多年好友关系,并且经由被告之手放出的钱收不回来,基于此原因,被告于2014年11月写下5万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实际并未从原告那里拿到5万元。后于2017年,原告又以法定诉讼时效为由,又令被告重新写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以上为此次债务纠纷的事实全部。请求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汤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黄红顺无异议。 (2)借条2份(即2014年11月13日借条复印件1份;2017年11月6日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现金5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经质证,被告黄红顺认为,这个借条不是最初的借条,最初的借条是2013年写的,到2014年我跟原告发生矛盾是因为钱收不回来,才要我改成5万元借条,本金是4万,写成5万是因为有1万的利息。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在聊天记录中也承认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红顺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内容也缺少部分,我已偿还原告3000.00元。跟原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这笔借款是孩子读幼儿园中班时欠的,可以证明5万元的这张借条不是初始借条,最初借款只有4万元。 被告黄红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不是被告去借的,而是原告以我的名义放贷出去的,目前还有3万元没有收回来。经质证,原告汤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另外从被告的陈述来看,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违法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再次借条当中罗良出具的借条,出具人为吕莉,不能得出被告想要证明的证明内容。 (2)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偿还原告3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汤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还款是被告逾期还款后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黄红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汤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红顺。同日,被告黄红顺向原告汤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端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人:黄红顺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红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1月6日,被告黄红顺重新向原告汤端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汤端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黄红顺2017年11月06日”。 同时查明,2020年3月30日,被告黄红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汤端借款3000.00元。尚有470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截屏和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红顺与原告汤端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红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全部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汤端请求被告黄红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减除被告黄红顺已经偿还的3000.00元,被告黄红顺现实际应偿还原告汤端借款本金47000.00元。被告黄红顺主张借款是2013年10月发生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不是我去借的,而是原告以我的名义放贷出去的;分别出借给罗良20000.00元;韦家修10000.00元;黄世龙10000.00元。除黄世龙还10000.00元、韦家修还2000.00元外,剩余款项至今未收回,所以损失应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案外人韦家修向被告黄红顺出具的借条载明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与本案案涉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节点不能衔接;因此被告黄红顺主张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放贷的事实不能成立。案外人罗良向案外人吕莉出具的借条载明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除与本案案涉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节点不能衔接外,出借人系案外人吕莉而非本案被告黄红顺,被告黄红顺提供的该份借条,只能证明案外人罗良与案外人吕莉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被告黄红顺在与原告汤端的聊天记录中,被告黄红顺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黄红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黄红顺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汤端主张2020年3月30日,被告黄红顺偿还的3000.00元是支付第一次出具借条应付的资金占用费,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故被告黄红顺应当承担的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而非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汤端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9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35%。2020年3月30日,被告黄红顺偿还原告汤端3000.00元,尚余47000.00元未还。因此,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从2020年3月31日起,以4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红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端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从2020年3月31日起,以4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88.70元,减半收取594.35元,由被告黄红顺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光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