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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政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杭州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红普北路13号1幢1-919。
法定代表人:李群,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汪政梁(以下简称汪政梁)与被告杭州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政梁,被告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政梁起诉称:汪政梁系佳兴公司员工。2021年1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佳兴公司在2021年2月15日支付汪政梁工资和补偿,但佳兴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支付。故汪政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兴公司支付汪政梁2021年1月份工资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政梁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佳兴公司应当向汪政梁支付2021年1月工资及半个月工资补偿。
3、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2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4、银行流水,拟证明佳兴公司向汪政梁发放的工资情况。
被告佳兴公司辩称:汪政梁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还导致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故佳兴公司认为已支付完毕汪政梁的工资。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佳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工业园区消控室值守情况的通报》,拟证明2021年1月20日消控室无人值守。
2、余(消)行罚决字(2021)180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佳兴公司被处罚的事实。
3、《关于物业经理汪政梁处罚通知》,拟证明佳兴公司对汪政梁作出处罚。
4、工资表、打款凭证,拟证明汪政梁2021年1月的实发工资应为1064.1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4000元,共计5064.12元。
5、员工手册、学习确认书,拟证明汪政梁知道员工手册内容。
6、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在离职协议上明确约定汪政梁不得做出对佳兴公司名誉有损的行为,汪政梁任职期间对公司存在的消控问题不处理,离职后向有关部门举报导致佳兴公司被行政机关处罚。
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汪政梁未经领导批准,不让相关企业搬离,造成恶劣影响。
8、2021年1月份绩效考核表,拟证明汪政梁任职期间不作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7日,佳兴公司(甲方)与汪政梁(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2021年1月27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随之终止;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于2021年2月15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工资及半个月工资补偿。2021年3月4日,佳兴公司发放汪政梁2021年1月份工资1064.1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4000元。
2021年3月5日,汪政梁以佳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佳兴公司按照协议履行支付5400元。同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21)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按照协议履行支付54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汪政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2021年3月4日,佳兴公司发放汪政梁2021年1月份工资1064.1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4000元。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4000元无争议,对于工资数额存有争议。汪政梁主张佳兴公司少发了2021年1月份工资,而佳兴公司辩称汪政梁2021年1月份工资应扣除5422.22元(罚款4000元和绩效工资1422.22元),仅需向其支付工资1064.12元,并提交了处罚通知和KPI考核表予以证明。首先,该处罚通知载明的罚款4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该处罚通知及时、有效送达汪政梁或经汪政梁确认;其次,佳兴公司未充分说明KPI考核表绩效考核分数的依据,考核表也未有汪政梁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处罚通知和考核表均不予采信。因此,汪政梁要求佳兴公司支付工资5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杭州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政梁工资5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5元,由被告杭州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亚飞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磊
书记员钱岑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