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青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与谭大海系兄妹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大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青海因与被上诉人谭大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60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网络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青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谭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青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大海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谭大海承担。事实和理由:1.谭大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追加当事人。2017年4月10日迟瑞仁、刘青海、高玉良、赵剑飞、姜明河、姜明学、牛胜田将七家的土地承包给李刚、邓来顺、黄敬东、付宝全、谭大海五人种人参,案涉参地是他们五人合伙种植的,谭大海无权自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也认定李刚为合伙人,因此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发回重审。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青海根本没有承认牛蹄印是刘青海放的牛踩的,没有同意赔偿,也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谭大海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刘青海放的牛踩了参地,所以本案应驳回一审谭大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谭大海辩称,谭大海的合伙人与本案无关,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视频,刘青海承认自己的牛破坏了谭大海的参地,应当赔偿。
一审原告诉称
谭大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青海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2.刘青海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下午,谭大海发现自家种植的人参遭到破坏,参地有牛踩踏的痕迹,2018年6月10日早晨,李刚(谭大海合伙人)顺着牛蹄印发现了在附近放牛的刘青海,刘青海来到参地现场,同意对谭大海的参地损失进行赔偿,但对赔偿数额不作明确表示,刘青海的弟弟刘青军找来其亲属金波(金波系林业公安干警),金波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刘青海与谭大海达成赔偿协议:刘青海赔偿谭大海损失3500元,刘青海卖粮后给付。金波建议对双方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进行录音,谭大海妻子用手机进行了录音录像。后谭大海向刘青海索要赔偿款,刘青海未按约定给付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谭大海的参地遭到损坏,谭大海提供的视频证据能够证明刘青海承认是自己的牛对参地造成的损害,并通过刘青海亲属金波的调解与谭大海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刘青海关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录像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金波建议录音后,刘青海配合谭大海妻子进行了录音录像,故对刘青海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刘青海以谭大海夫妻限制其人身自由,刘青海未与谭大海达成赔偿协议进行抗辩,通过视频证据及金波书写的《情况说明》可证明在金波组织下刘青海与谭大海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刘青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损失数额,因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赔偿数额已经明确,且该数额是双方自愿达成,故刘青海关于人参损失面积、数量没有评估部门的鉴定不能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刘青海饲养的牛破坏了谭大海的参地,造成谭大海的经济损失,刘青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青海、谭大海之间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青海应按约定给付赔偿款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刘青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谭大海经济损失3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青海提交了《承包农田地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刘青海等七人将参地承包给谭大海、李刚等五人,由五人合伙种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大海发现其经营的参地被踩踏后,找到刘青海理论并对毁损的参地补偿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而成,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刘青海未如约履行,谭大海有依据协议起诉的主体资格。庭审中,刘青海主张其与谭大海达成协议系谭大海将其扣留后,非出于刘青海真实意愿作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谭大海提交的证据(视频录像)显示,谭大海阻止刘青海离开现场系谭大海为维护自身权利作出的自助行为,其行为过程未超出合理必要的限度,且达成的赔偿数额较为符合实际,不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刘青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青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