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春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丁华祥(系李春芬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许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芬诉被告许建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丁华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李春芬放弃追究丁华祥民事责任,本院依法追加丁华祥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春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丁华祥、被告许建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芬起诉称:原告不认识被告,与被告无任何交集。2016年4月30日凌晨一点许,案外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以债务纠纷为由将丁华祥威胁、搜身,搜得浙BF××××小型轿车钥匙,将该车辆扣押至许建锋在慈溪市三北西大街红双喜花苑斜对面店铺内进行典当。嗣后,被告以高利贷逼迫丁华祥赎车还债。但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擅自更改车辆颜色,违法使用涉案车辆至今。2020年3月份,经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调查核实,涉案车辆确系被告扣押,经多次交涉,被告拒绝归还,遂致纠纷。故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浙BF××××小型轿车一辆;2.将侵权车辆恢复原状,并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若第三人丁华祥需就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放弃向第三人丁华祥主张,同意仅主张自2016年4月3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折损,对于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车辆折损不再主张,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若不能将车辆恢复原状,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含车辆颜色改变费用)。
原告李春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拟证明案涉车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2.电子卡口照片2张、违章流水单1份,拟证明被告将案涉车辆颜色由银灰色改变为蓝色,并违法使用案涉车辆的事实;
3.行驶证2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车牌号浙BF××××的小型轿车的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的事实;
4.聊天记录截图3张,拟证明被告套路贷并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建锋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2016年4月30日,原告的丈夫向被告借款,并将原告的车辆质押在被告处。因丁华祥的经济状况并不是很好,所以只有押车才借款。丁华祥说是他老婆的,我们是认识丁华祥的,所以知道原告是丁华祥的老婆,所以才借款。但丁华祥一直未向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来车辆被被告的朋友梁晓云(谐音)使用了一段时间,因梁晓云涉嫌犯罪被陕西省公安部门抓捕,案涉车辆被扣押,所以该车辆也不在被告处。原告是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返还车辆,但原告并未行使该项权利,在原告未完全行使有关权利救济而要求被告返还并无依据。而且丁华祥向被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归还给被告。被告许建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丁华祥当庭陈述:被告高利贷、套路贷,并长期将诉争车辆交给他人使用,该车辆当时涉及的案件已经造成二人自杀身亡;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丁华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对王建月、许建锋、丁华祥所作询问笔录共5份。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李春芬、许建锋、丁华祥所作谈话笔录共4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洪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2020)甬洪续评字第145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在2016年4月3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期间的折损价值为150000元。
被告许建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与丁华祥早就是事实婚姻,共同的孩子于2016年出生;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长期使用的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第三人丁华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2020)甬洪续评字第145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王建月并不认识,借款是丁华祥找到被告的,并非是王建月找过来的,并且可以证明该车辆质押事宜原告是知情的;被告对本院制作的2020年5月21日的谈话笔录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陈述其知晓车辆扣押时间有异议,应该是第三人丁华祥所说的那样抵押车辆后一个月后就知道车辆押在他人处的事实;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其他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2020)甬洪续评字第145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损失并不能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丁华祥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第三人丁华祥对本院制作的2020年5月21日的谈话笔录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陈述其知晓车辆扣押时间有异议,第三人丁华祥在抵押车辆后一个月后告诉原告案涉车辆因债务问题搁在他人那里,并向原告保证会处理好该事宜;第三人丁华祥对本院制作的其他谈话笔录均无异议;第三人丁华祥对(2020)甬洪续评字第145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车辆购置时间、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时间、第三人丁华祥因向被告借款60000元而将案涉车辆交给被告以及被告存在使用案涉车辆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丁华祥将平时一直由其使用的案涉车辆交到被告处,从而向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20)甬洪续评字第145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车辆折损金额为1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述称
2016年4月30日,第三人丁华祥因债务问题向被告许建锋借款60000元,并将案涉车辆即车牌号为浙BF××××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BVPZ1100ASE04527、发动机号码为A2511731)为交付给被告以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此后,被告与第三人就借款及利息未达成一致意见,案涉车辆未交还第三人。期间,被告将案涉车辆出借给案外人梁晓云使用,至今未返还原告或者第三人,现案涉车辆仍在被告处。另查明,车牌号为浙BF××××的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春芬,于2011年7月购置并注册登记;原告李春芬与第三人丁华祥于201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并在2016年4月30日前已共同生育子女。还查明,第三人丁华祥于2019年12月17日再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时确认案涉车辆由其“有一辆宝马车一直在开的”“平时开的”“这辆宝马车当时是一直我在开着的”。再查明,第三人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时,车辆的有关行驶证在案涉车辆内;案涉车辆自2016年4月3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折损价值为150000元,原告为鉴定上述折损价值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涉车辆即浙BF××××的小型轿车系原告李春芬购置于2011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丁华祥结婚登记于2016年6月,因此,从时间上来看,案涉车辆属于原告李春芬的个人财产,被告许建锋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交由被告系经原告李春芬的同意,故被告许建锋理应将车牌号为浙BF××××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BVPZ1100ASE04527、发动机号码为A2511731)返还给原告李春芬,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以其与丁华祥之间的债务未解决为由提出不应归还案涉车辆的问题,因案涉车辆并非第三人丁华祥所有,被告不能以其与第三人丁华祥之间的债权对抗车辆所有权人的物权,被告与第三人丁华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理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车辆已经使用,不可能恢复原状,原告亦确认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车辆颜色恢复费用,且有关车辆折损已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故对该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虽然被告许建锋以第三人丁华祥尚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丁华祥为夫妻等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案涉车辆并非登记在第三人丁华祥名下,又非第三人丁华祥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财产,被告许建锋明知案涉车辆并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亦未经过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同意,仍以该车辆为担保借款给第三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并且被告在该期间将案涉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对案涉车辆的折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案涉车辆系第三人丁华祥交付给被告并以此为担保向被告借款,在以案涉车辆为担保向被告借款时,第三人丁华祥与原告已经共同生育子女,且第三人丁华祥认可一直由其在使用案涉车辆,由此,第三人丁华祥明知案涉车辆并非其所有,仍以其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及该车辆为担保向被告借款,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放弃向第三人主张相应赔偿权利,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考量到被告许建锋的相关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许建锋就案涉车辆的折损承担25%即37500元(150000×2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芬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F××××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BVPZ1100ASE04527、发动机号码为A2511731)一辆;
二、被告许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芬损失37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芬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李春芬承担2105元,由被告许建锋承担4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用5000元,由原告李春芬承担1700元,由被告许建锋承担2300元,因已由原告李春芬垫付鉴定机构,被告许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春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