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6767H。
法定代表人:房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晶,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君,上海和基(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查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查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查某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64067.66元(已抵扣留购金100元)及违约金932.81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要求按0.5‰每天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查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3、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回购指定的车牌,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我公司另行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我公司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买受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出卖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被告通过电子签章的形式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其购买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车辆(以下简称融资车辆)回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双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融资车辆。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融资车辆所有权由出租人取得,承租人享有经出租人同意的对融资车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处分融资车辆。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付清应由其承担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人民币100元留购金的方式请求出租人向其转让融资车辆所有权,留购金由承租人在向出租人交存首期租金时一并预付出租人;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及时足额向出租人支存租赁保证金,为方便承租人交付前述租赁保证金,出租人事先已与经销商协商达成如下约定:该保证金由经销商代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承租人应严格按本合同附件所载明的数额向经销商支付保证金,融资款项发放到前述经销商账户后,出租人依据与经销商之间的相关约定立即直接从经销商该账户中扣收,出租人对此保证金不计付利息。如承租人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则该保证金可冲抵租赁期后期的租金;如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将按下列顺序对该保证金进行冲销:(1)冲销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冲销出租人因催收逾期租金所发生的相关费用;(3)冲销承租人应付租金。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若融资款项是在当月25号之前发放的,则支付日为租赁期内每月的融资款项发放对应日;若融资款项是在当月25号及以后发放的,则承租人租金支付日统一确定为租赁期内的每月25号;承租人未按本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就逾期款项按日0.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直至承租人付清当月应付租金;承租人同意承担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催收费用,收回融资车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融资抵押担保,承租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由其直接占有的融资车辆向出租人进行抵押担保,出租人和承租人确认同意双方不再另行签署独立的《车辆抵押合同》,融资车辆登记上户在承租本人名下,则本合同的抵押人为承租人,融资车辆登记上户在承租人所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名下的,则承租人通过本条授权确认车辆登记上户第三方为本合同中有效的抵押人,禁止抵押人在抵押车辆上为任何第三方设置抵押权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权利负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并处置融资车辆;(3)按约定处理承租人交存的租赁保证金等;该合同附件约定经销商为:毕节昭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采购总价89400元,融资金额为76800元,月租金为2376.58元,留购金为100元,租赁期限(期数)为36个月,租金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支付,租息年利率为9.88%。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毕节昭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融资车辆购车款76800元。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用融资车辆(车牌号为贵F×××××、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ZA53P98KC189935)在贵州省毕节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登记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融资车辆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共支付了9期租金共计21389.22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应收租金64167.66元,违约金932.81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办理包括本案要内的20件案件的立案、诉讼等事项,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案律师费为15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监复【2008】465号批复,载明“(十五)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等”。2021年3月10日,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iTrus[2021]鉴字第TWQZFWd54k270123AF31170249号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对附件1文件名为《RCK08570419420620.PDF》的电子数据---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进行验证,验证结论为:签署文件名为《RCK08570419420620.PDF》的电子数据时,查某的数字证书有效,证书处于有效期内,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数字证书有效,证书处于有效期内。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金融许可证、银监会批复、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账户明细账、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案需解决的事项是:1、原、被告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性质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以支持;4、原告是否对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在购车前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约定对被告选定的租赁物(即融资车辆)以低于采购价的回售方式出售给原告,并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融资车辆的交付,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就本案中认定售后回租合同性质的问题,应当综合标的物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办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享有融资车辆的所有权,且车辆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外效力,并不具有当然物权的效力;此外,双方约定被告以低于融资车辆采购价将融资车辆回售给原告,车辆采购价与原告实际出资之间的差价也仅为12600元,原告主张的融资款与租金之间的差额也并不过高,该合同约定符合双方融资租赁交易的合理利润空间,具有合理性。因此,双方之间据此形成了较为特殊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数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21年3月17日,被告尚欠租金64167.66元,但因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留购金100元,原告亦要求将留购金100元抵充尚欠租金本金。因此,经过抵充后,被告尚欠租金共计为64067.6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4067.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被告仅支付9期租金后未再支付余下27期租金已明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如承租人违约后按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不过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查某支付截止2021年3月17日的违约金932.81元以及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就被告违约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1500元确已产生也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对融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已取得融资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作为融资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能否在融资车辆上为自己设立抵押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抵押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同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规定,原告可在融资车辆上为自己设立抵押权。结合原、被告就融资车辆签订了抵押合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据此享有融资车辆的的抵押权。被告不能按约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融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给付租金64067.66元、违约金932.81元,共计人民币65000.47元;并以实际欠付的前述租金(不包含违约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付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上述租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登记于被告查某名下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贵F×××××、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ZA53P98KC1XXXX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