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泽州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系银行员工。

被告: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泽州县。

被告:常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城市泽州县。

被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住址:晋城市城区。审理经过 原告泽州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常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常某、王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10.75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21年4月7日前的利息2898.99元,以及2021年4月7日后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二、三分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二作为共同还款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利率在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0%,执行年利率11.31%。另外,被告一、被告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二作为财产共有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于2019年9月6日,支付借款5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21年4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10.75元及利息2898.99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补充称:诉请第二项载明的利息为2021年4月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请第三项也包含罚息和复利。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常某、王某2均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原告泽州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王某1(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为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6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并立即执行。被告常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当日,被告常某、王某2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王某1与常某)、×××(王某2)的《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某1发放贷款5万元整。后被告王某1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4月7日,被告王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10.75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898.99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保证担保函、借据凭证、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常某、王某2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1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1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欠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王某2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某1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泽州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10.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898.9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常某、王某2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王某1、常某、王某2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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