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新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杨军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新来与被告杨军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来、被告杨军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新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李子款5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日左右,被告到原告李子地里找原告,说要收购原告的李子,双方约定:李子单价为1元每斤,三天后由被告负责带人到原告地头装货,被告自李子装车起货后付款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将李子从树上摘下送至地头,由被告雇佣的人员打包装框,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交付177筐李子,每筐重55斤,李子款共计9442元,双方同意按9440元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李子款,被告在向原告支付4300元后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514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李子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军义辩称:被告是从案外人王某某手里买的李子,被告已经给了原告一部分货款4300元,至于剩余货款5140元是由于王某某欠自己的代办费,所以王某某应该直接将剩余李子款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签字的证明条子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440元李子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辩称:证据属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条子的中间已经写清,剩余款给王某某。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李子买卖合同,李子单价为1元每斤,原告总计向被告交付177筐李子,每筐重55斤,共计9442元。被告在支付原告4300元后,剩余5140元李子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向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证明 177件*55*0.97=每斤1元正 总9440元 款以结清给王某某 杨军义”,之后被告以案外人王某某欠自己代办费且与王某某有约定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李子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在支付4300元李子款后,对于剩余5140元以与案外人王某某有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王某某欠自己代办费,所以王某某答应自己支付原告剩余5140元李子款。但经过调查,王某某否认其欠被告杨军义代办费,自己与杨军义没有任何约定,且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的纠纷和原告的货款没有直接关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五百九十五、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军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新来货款5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军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