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系黄某之子。

被申请人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花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兰州花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黄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对申请人要求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进行裁判错误。申请人迫于新冠疫情压力,为了减少损失,在餐饮行业未恢复经营的3月6日与被申请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申请人的减免房租政策是3月制定且制定政策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己进入法律诉讼,被申请人也已经将房屋租赁给其他商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王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王磊工商管理登记信息一份,申请人提交的兰州市工商管理局在花田巷内的照片及微信向账户觉欣转账一千元的转账凭证,申请人欲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延迟交房行为。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是否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是否需要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我国发生的新冠疫情导致餐饮行业暂停营业,但并非永久性停止营业,2020年3月,餐饮行业已陆续恢复营业,新冠疫情的影响在减弱,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疫情直接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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