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北汽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8914881XC。
诉讼代表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北特加气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下场口德成花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204840918。
法定代表人:邓彬彬。
审理经过
原告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下称北汽公司)与被告重庆北特加气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称北特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2004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将此案交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4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北汽特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北汽特公司破产。2020年4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指定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北汽特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管理人了解和掌握的相关材料,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8月1日,被告多次代原告支付履约定金等费用共计200473元,收到原告款项5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资金200468.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及原告全体债权人共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北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支付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费用、支付德感工业园和爱加油加气站履约定金200000.00元、支付陈思艺刻发票专用章费用245.00元、代付交通银行U盾工本费70.00元,并注明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重庆北特加气加油站有限公司双方互挂往来。原告分别支付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费用148.00元、履约定金200000.00元、发票专用章费用245.00元、代购交通银行U盾支出70.00元。
2017年8月15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10.00元;被告转入原告账户5.00元。
本院(2018)渝0116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告破产。
本院(2020)渝0116破8号决定书指定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按《委托书》相关要求支出的费用在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4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8月15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10.00元;被告转入原告账户5.00元。该往来款项并没有明确款项性质,也不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款项。故原告主张返还该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北特加气加油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200463元。
二、驳回原告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北特加气加油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被告重庆北特加气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