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鸿飞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大道100号冠亚•国际星城17号办公楼4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884431721。
法定代表人:熊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钧,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鸿飞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5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鸿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锋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锋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已查明鸿飞公司意图与陈锋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劳务合同书》让陈锋签字,陈锋采取欺骗方式未由本人签字的,不影响鸿飞公司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双方关系性质的认定。其次,陈锋从未为鸿飞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并非由鸿飞公司管理。鸿飞公司为派遣机构,自身并不存在秩序维护员用工需求,陈锋所称的工作地点为鸿飞公司办公地点,但鸿飞公司实际并不在该处办公,也不存在所
谓办公场所和工作内容。陈锋在诉讼中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陈锋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无法推脱后变造签字与鸿飞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目的是利用法律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获得不法利益。此前其本人亦每隔一段时间就换一份工作,对原单位提起同类的仲裁申请、甚至代理他人提起诉讼主张双倍工资的赔付,属于已经具备专业知识的人。该行为已经构成权利的滥用甚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不应当给予其惩罚性规定所获收益。
被上诉人辩称
陈锋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飞公司支付陈锋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成立。陈锋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鸿飞公司每月向陈锋汇款的数额依次为2000元、1900元、1600元、1900元、1700元、1720元、1620元。之后,陈锋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鸿飞公司支付陈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97元;2.鸿飞公司支付陈锋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0080元;3.鸿飞公司支付陈锋2019年3月份工资差额80元,2019年7月工资差额60元。2020年1月14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陈锋的第2、3项仲裁请求作出柳劳人仲字〔2019〕第1945-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一、鸿飞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加付陈锋2019年2月15日至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8955元;二、鸿飞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足陈锋2019年3月和7月工资共计140元。陈锋对上述终局裁决的第一项裁决结果不服,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鸿飞公司提交了与陈锋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试图证明其与陈锋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陈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向该院申请对《
劳务合同书》第2页乙方(签字)处“陈锋”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2100元。2020年8月31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20]第1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时间2019年7月19日《劳务合同书》第2页内落款乙方(签字)处“陈锋”签名与样本被鉴定人陈锋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起,柳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陈锋主张与鸿飞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试图证明其主张。鸿飞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供了《劳务合同书》试图证明其主张。经鉴定,鸿飞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书》中第2页内落款乙方(签字)处“陈锋”签名与样本被鉴定人陈锋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故该《劳务合同书》无法证明陈锋与鸿飞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陈锋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鸿飞公司规律性按月向陈锋账户汇款,且转账金额较稳定,无太大波动,符合支付工资的特征,可以认定为鸿飞公司按月向陈锋支付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陈锋提供了鸿飞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凭证。在鸿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锋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或其他证据推翻陈锋提供的证据所证事实的情况下,该院认定陈锋与鸿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陈锋主张与鸿飞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鸿飞公司否认上述期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
主张,故该院采纳陈锋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关于补足2019年3月和7月工资的问题。陈锋、鸿飞公司均认可2019年1月至7月鸿飞公司向陈锋支付的工资数额依次为2000元、1900元、1600元、1900元、1700元、1720元、1620元。其中2019年3月和7月鸿飞公司向陈锋支付的工资均未达到柳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鸿飞公司应当补足陈锋2019年3月和7月未达柳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共计140元(80元+6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陈锋主张与鸿飞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鸿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鸿飞公司已经正常支付陈锋工资的情况下,鸿飞公司只需加付陈锋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陈锋该项诉请的数额为1008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鸿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锋补足2019年3月、7月工资共计140元;二、鸿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锋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00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陈锋已预交),减半收取,由鸿飞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鸿飞公司提交一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锋曾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其他单位发生纠纷,其熟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伪造签名导致本案劳动合同书被认定无效。陈锋并未提交新证据。鸿飞公司主张一审遗漏查明陈锋在柳州地区存在多起与本案类似的劳动争议案件,且其以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的不诚信行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认可鸿飞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锋伪造签名的行为。鸿飞公司主张遗漏查明陈锋在柳州地区存在多起与本案类似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与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对此不属于本院应查明的事实;此外,鸿飞公司主张陈锋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陈锋签订劳动合同,而陈锋拒绝,故对鸿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则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查明事实的情形。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鸿飞公司是否需支付陈锋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及补足陈锋2019年3月、7月工资。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锋主张与鸿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鸿飞公司向陈锋名下交通银行汇款转账记录,从交易明细看,鸿飞公司每月定时向陈锋银行卡账户汇款,且金额稳定,波动不大,符合工资支付特征,可以认定鸿飞公司每月向陈锋支付工资。鸿飞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陈锋提交鸿飞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凭证,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鸿飞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陈锋所证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陈锋与鸿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陈锋主张双方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鸿飞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陈锋主张,认定双方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鸿飞公司应当向陈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双方对一审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补足2019年3月和7月工资问题。自2018年2月1日起,柳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2019年3月和7月鸿飞公司向陈锋支付的工资1600元、1620元,均未达到柳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鸿飞公司需向陈锋补足支付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共计140元。
综上所述,鸿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西鸿飞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鸿飞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