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某明。 被告:杨某胜。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某明与被告杨某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阳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共计26个月);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7139元及利息(即从2020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介绍关系,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被告于2020年2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7139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限期4月30日归还,被告借款到期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且不遵守双方约定,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胜辩称,关于原告欧阳某明主张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事实是:2019年3月8日欧阳某明、杨某胜、李柏雄三人在广东花都合伙承包一桩拆迁工程,因发包方要求承包方交纳30万元押金,因杨某胜、李柏雄资金困难拿不出钱,欧阳某明同意由他代付30万元,发包方负责人叶荣基向欧阳某明出具了收据。后杨某胜、李柏雄分别向欧阳某明出具100000元的借条。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叶荣基同意归还押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事实是:2019年10月14日,欧阳某明、杨某胜在广州萝岗区合伙承包另外一桩工程,因杨某胜资金欠缺,由欧阳某明垫付资金,发包方出具了收据给他,现工程也未开工,发包方同意返还资金。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杨某胜,杨某胜认为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㈠2019年3月8日欧阳某明、杨某胜、李柏雄三人合伙承揽由广州市荣基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泰湖山庄拆迁工程,由欧阳某明以广东弘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乙方即施工方)与广州市荣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基(甲方即承包方)签订《拆迁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3月19日欧阳某明向叶荣基交纳工程押金人民币30万元,叶荣基向欧阳某明出具了收据。此30万元根据欧阳某明、杨某胜、李柏雄三人的约定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因杨某胜、李柏雄资金欠缺两人分别向欧阳某明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其中杨某胜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欧阳某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杨某胜身份证4328261967080406112019.3月19日”。《拆迁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泰湖山庄拆迁工程至今未开工,叶荣基亦未返还欧阳某明工程押金。欧阳某明觉得有受骗上当之嫌,遂凭杨某胜、李柏雄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人分别偿还由其垫付的工程押金各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其中欧阳某明诉李柏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出具(2021)湘1024民初1164号民事调解书。 ㈡2019年11月14日欧阳某明、杨某胜经中间人彭鸿牵线,欧阳某明、杨某胜两人合伙承揽由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广州市萝岗区永宁街14区、15区、16区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由欧阳某明以广东弘星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的名义(乙方即拆房承揽方)与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即拆房发包方)签订《拆除工程合同》。因杨某胜缺乏资金,为实现承揽工程目的,由欧阳某明垫付资金及各种开支。2020年2月6日,欧阳某明、杨某胜经结算,杨某胜向欧阳某明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杨某胜湖南省加禾塘村镇下王子岗71号432826196708040611欠到欧阳某明人民币(507139元正)限期4月30日归还。欠款人杨某胜身份证号4328261967080406112020年2月6日”。见证人匡某在欠据上签名。《拆除工程合同》所涉工程至今未开工。欧阳某明觉得有受骗上当之嫌,遂凭杨某胜的欠据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彭鸿返还欧阳某明资金12万元。根据欧阳某明、杨某胜合伙承揽本工程两人各占二分之一的股权的约定,欧阳某明、杨某胜两人均认可彭鸿返还的12万元中两人各占二分之一,即其中60000元属于杨某胜所有。欧阳某明同意从杨某胜507139元欠款中扣除60000元,扣除后杨某胜尚欠欧阳某明447139元(即507139元-60000元=4471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某胜出具的借条、欠据、叶荣基出具的收据、本院(2021)湘1024民初116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拆迁工程施工合同》、《拆除工程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否认本案二笔债务,强调本人暂无资金偿还原告,合伙人应共同向相关案外人催讨。据此,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㈠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依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即月3%)已超过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为17个月,适用合法月利率2%,利息为:100000元×2%×17月=34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为9个月,应适用起诉时我国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3.85%,折算成四倍月利率为:3.85%÷12×4=1.283%,利息为:100000元×1.283%×9月=11547元。因此,从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共26个月,利息合计为:34000+11547元=45547元。 ㈡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447139元,鉴于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共同向相关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某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某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5547元,本息合计145547元。 二、由被告杨某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某明欠款人民币447139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杨某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欧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金星 书记员李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