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静,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红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顺波与被告吴红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静、李**,被告吴红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55000元,并支付利息3580.5元(利息按照起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为了办理方柄翰入读省实验文博学校初中部一事,特委托被告,并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3日三次向其共计转款2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10日收到学校入读通知,否则全额退款。后到期方柄翰没有收到入读通知,未能在省实验文博学校初中部就读,经原告多次催要,吴红蕾仅退款55000元,剩余155000元一直未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红蕾辩称:我确实欠原告155000元没给,这个钱我又转交给别人了,是别人在办原告孩子入学的事情,我也已经起诉收款的人付智勇,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到款项后愿意向原告偿还155000元。利息不认可,双方之间没说过利息的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针对吴红蕾诉付智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4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2020年9月4日,付智勇向吴红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红蕾办理学生方柄翰入读省实验文博学校初中部费用180000元整。定于9月10日收到入学通知,否则全额退款’。付智勇在借条空白处书写指定的收款卡号(开户行: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红旗路支行,卡号:62×××33)。落款处有付智勇签字及按手印予以确认。吴红蕾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显示吴红蕾2020年9月4日通过自己银行卡向付智勇指定的华夏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付智勇收取吴红蕾18万元,虽已返还25000元,但为吴红蕾办理方柄翰入学没有合法根据,且付智勇也未能完成该事项。本案中,吴红蕾诉请付智勇返还155000元,吴红蕾提交了收条、转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曹顺波与吴红蕾之间的委托合同基于上述判决认定的相同事实而设立。双方之间设立的委托合同破坏了教育公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吴红蕾应将未退还的155000元退还原告曹顺波。关于利息,虽合同无效,但吴红蕾应当及时返还款项而未返还,必然给曹顺波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对曹顺波主张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红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顺波155000元及利息(以未退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红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俊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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