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华路213号星都A座103-1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57973722XK。

法定代表人潘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文,女,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婉妍,女,该司员工。(授权至2021年4月21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男,该司员工。(授权自2021年4月22日起)

被告:彭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杰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住宅物业管理费1684.78元,逾期支付管理费滞纳金(以应付管理费为本金,按照逾期每日0.5%的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为1263.59元),上述费用合共2948.37元(详见附件欠费明细表);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滞纳金请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佛山市高明盛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为高明儒雅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业主。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电梯)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6元计算,管理费按月缴交,每次交纳时间为每月1-10日。逾期缴交管理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影响了其他已交业主所接受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了佛山市高明区X座X梯X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12.77平方米。

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儒雅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月交纳,多层住宅1.66元/平方米/月(备注:一至四层1.45元/平方米/月,五至九层1.66元/平方米/月);甲方应在每月10日前(日期)按季交纳物业服务费。

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署《委托银行扣收物业服务费协议书》,约定:每月的10日为银行划款时间,被告不得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如到期指定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根据双方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在逾期后每日按应收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

2014年2月25日,被告在《儒雅居收楼确认书》上签名,同意该日起正式接收案涉房屋。

2020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费。截至本次诉讼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仍未向原告交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684.78元(1.66元/平方米/月×112.77平方米×9个月)。

庭审中,原告明确物业费是按月支付,并非按季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儒雅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银行扣收物业服务费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已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684.78元(1.66元/平方米/月×112.77平方米×9个月)。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逾期未缴纳的,原告将每日按应收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作为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拖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所产生的违约金,以当月欠缴的物业费187.2元为本金,从当月1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至2020年10月31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684.78元及违约金(被告彭杰华拖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所产生的违约金,以当月欠缴的物业费187.2元为本金,从当月1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至2020年10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杰华负担。因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了上述费用,被告彭杰华负担的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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