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杰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艾寿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周遵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杰辉与被告艾寿艳、周遵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杰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寿艳、周遵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艾寿艳、周遵忠向谢杰辉偿还借款本金557123元;2.判令艾寿艳、周遵忠向谢杰辉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谢杰辉与艾寿艳、周遵忠达成借款合意,向两被告出借564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当日,谢杰辉向自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转存564000元,并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当日划款将钱转出。2019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谢杰辉出具借条,写明已接到600000元,月利率3%,还约定了还款计划。之后艾寿艳、周遵忠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557123元及利息未付。谢杰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艾寿艳、周遵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谢杰辉与艾寿艳、周遵忠达成合意,约定向两人出借款项,用于其资金周转。当日谢杰辉向自己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存入564000元,然后将该卡交由艾寿艳、周遵忠供其取款。2019年12月30日,艾寿艳、周遵忠在按照3%月利率计算两个月利息后向谢杰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杰辉600000元,月息三分,利息付款方式为2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本金逾期,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还款方式为2020年2月30日、4月30日、6月30日各还款200000元,该借条尾部有艾寿艳、周遵忠签字并按捺手印。艾寿艳、周遵忠向谢杰辉还款如下:于2019年7月1日还款30000元、7月23日还款6000元、10月6日还款6900元、10月30日还款25000元、11月10日还款21000元、12月31日还款36000元、2020年4月19日还款20000元、4月28日还款16000元。其中2019年7、8月份还款抵扣本金2160元,2020年1、2月份还款抵扣本金2290元,3、4月份还款抵扣本金2427元,尚欠借款本金557123元。后两被告再未还款,谢杰辉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杰辉与艾寿艳、周遵忠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谢杰辉依约出借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艾寿艳、周遵忠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出具的《借条》与实际出借金额存在两个月的利息差额,谢杰辉按照实际出借款项作为本金计算,具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谢杰辉亦自愿将利息调减至每月2%,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谢杰辉主张艾寿艳、周遵忠偿还利息及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谢杰辉还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该费用在《借条》中未予以约定,且本院已经确认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已超出该最高额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艾寿艳、周遵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寿艳、周遵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杰辉偿还借款本金557123元;

二、被告艾寿艳、周遵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杰辉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20年5月31日为36176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谢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6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886元,由原告谢杰辉负担86元、被告艾寿艳、周遵忠负担8800元(此款原告谢杰辉已预付本院,被告艾寿艳、周遵忠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谢杰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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