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佳所地池州市贵池区虎泉路与翠微路交叉口西北角秀山通达广场H区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900MA2N8LK185。

法定代表人:包永清,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佳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池州市通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桃园小区A1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MT8HX9U。

法定代表人:陈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置业)诉被告吴佳佳、池州市通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房产)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光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冰,被告吴佳佳,被告通达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唐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红光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5638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76296元,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76296元,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80084元,被告已支付762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以每半年应付数额为基数分别从应付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具体见后附计算汇总表);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7日,池州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告不能清偿巨额物业服务费用,且项目房产不能销售变现,又无其他资金来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破产清算,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皖17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池州市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接管了原告公司,经履职调查发现,原告开发建设的池州市贵池区秀山通达广场B区4024-4027室商铺尚未出卖。管理人从原告移交的文件资料中发现,两被告签订《秀山通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二将前述案涉商铺出租给被告一使用,并对不同年度的租金额度、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原告作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取相应的租金,租金延期支付的,应该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管理人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佳佳辩称:疫情期间我支付了1万元,疫情后大楼都是锁的,我没有开业,疫情后的租金就没有支付,我也想与他们协商租金的事情,但由于对方没有联系我,直到我收到法院诉状,我就过来了。

通达房产辩称:1、2016年3月24日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三名股东参加会议(池州市城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池州市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贵池区红光实业总公司)并就会议事项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通达广场项目招商运营工作由答辩人通达房地产经营公司进行,4年内租金归答辩人所有,原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关招商费用,如房屋销售后,租金归购房人所有。根据上述股东会议纪要,答辩人通达公司有收取承租人租金的权利;2、两被告签订《秀山通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前两年租金为每年76296元,第三年到第四年租金每年为80084元,最后两年租金为每年84083元。在签订合同后,被告通达公司共收取了被告吴佳佳租金为58148元,即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份租金,后续租金被告通达公司并未收取;3、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起始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上述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上述会议纪要合法有效,被告吴佳佳仅向答辩人支付了9个月的租金,即到2019年4月份。在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之前答辩人收取吴佳佳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在2019年4月份之后的租金答辩人并未向吴佳佳收取,后续租金应由被告吴佳佳支付给被答辩人,而非是答辩人通达公司支付,原告将池州市通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红光置业股东会议决议,红光置业通达广场项目招商运营工作由通达房产进行,4年内租金归通达房产所有,红光置业不承担相关招商费用,如房屋销售后,租金归购房人所有。被告吴佳佳与通达房产签订《秀山通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吴佳佳租赁秀山通达广场B区4024-4027室商铺,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前两年租金为每年76296元,第三年及第四年租金每年为80084元,最后两年租金为每年84083元。签订合同后,被告通达公司共收取了被告吴佳佳租金58148元,即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份租金。2019年7月15日,本院裁定红光置业破产。2020年,因疫情影响,被告吴佳佳停业4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红光置业股东会决议将涉案房产交由通达房产招商运营,4年的租金归通达房产,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达房产在红光置业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前已收取的租金,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审查债务人已签订并履行的合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有关撤销或解除合同的事由外,不应当扩大检视合同及追索破产前债务人真实合法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利益的范围。尊重合同主体真实、合法意思表示,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破产案件时应当遵守的原则,更是管理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佳佳因疫情影响,4个月未能营业,本院确定免除其4个月的租金。违约金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吴佳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82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06××××55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