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山西平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路某1(原审原告),男,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安,男,住翼城县,系翼城县南唐乡河沄村委会推荐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住翼城县,系翼城县南唐乡河沄村委会推荐公民。
被告:路某2(原审原告),女,住翼城县。
被告:路某3(原审原告),女,住翼城县。
被告:路某4(原审被告),女,住侯马市。
被告:王某(原审被告),男,住侯马市,系被告路某4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因路某1、路某2、路某3与路某4、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晋1022民初1110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被告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安、张静、被告路某3、路某4、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翼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7569元;3.请求依法继承南唐乡南丁村北房6间和西、南偏房各3间及院落一座的五分之一份额,即20000元;4.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已故路建峰的妻子。已故路建峰与被告路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之间系兄妹关系,被告路某4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
2018年10月22日,路建峰因高空坠落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妻子与被告路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共同和雇主褚小录达成《赔偿协议书》,褚小录赔偿各种费用35万元,其中有原告10万元,由四见证人为证。35万元赔偿款中除支付已故路建峰丧葬事宜费用和偿还其生前债务外,剩余137845元,属于原告与被告路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的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
路建峰死亡后有在××县北房6间和西、南偏房各3间及院落一座的遗产,原告作为已故路建峰的妻子,与其生前一直共同生活,照顾已故路建峰的衣食住行,在已故路建峰办理丧葬事宜时,作为妻子披麻戴孝并履行丧葬义务,至今仍在为路建峰上坟,且近几年来在五被告子女结婚时,作为已故路建峰的遗孀履行着随礼等各种礼仪,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
在翼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五被告继承纠纷案件过程中,五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隐瞒事实真相未通知原告,法院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明察公断,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路某1辩称,1、原告对路建峰的死亡赔偿款不具有共有人身份,其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路建峰未进行结婚登记,没有婚姻关系。原告与路建峰于2018年1月同居生活,到2018年10月22日路建峰在打工中因高空坠落死亡,共同生活了9个月时间。原告与路建峰不具有婚姻关系,显然不属于近亲属,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尽管关于路建峰死亡的《赔偿协议书》上有原告的签字,但从协议内容可以知道该协议书处理的只是乙方相对于甲方的一种外部赔偿关系。赔偿款赔偿后,乙方签字的五个人如何分割,这属于五个人的内部关系,协议书没有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法定来处理,鉴于原告不具有近亲属身份,路某1等姊妹四人又不同意给原告分割,原告对赔偿款无法取得共有人身份。故其对该赔偿款没有请求权。2、关于房子的继承问题。案涉房屋是路建峰于2015年在其父亲路维礼的老宅基地上拆旧建新盖起来的,系路建峰的遗产,原告不是路建峰的合法妻子,不享有继承人身份,无权继承涉案房屋。综上,鉴于原告对赔偿款不具有共有人身份,对案涉房屋不具有继承人身份,故翼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102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从程序到实体都没有问题,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路某3、路某4与被告路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辩称,路建峰的死亡赔偿款当时是打在我的账户上,一审判决后,该赔偿款已经分割了,此案与我无关。
本案被告路某1、路某2、路某3与路某4、王某继承纠纷一案,经(2020)晋1022民初1110号判决查明:五被告与死者路建峰系兄弟姐妹关系。2018年10月22日,路建峰在绛县打工时从高空坠落不幸身亡。经协商,雇主一次性赔偿路建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50000元。上述赔偿款经被告姊妹同意转至被告王某账户内。赔偿款到位后,王某支付给路某1170000元,扣除给路建峰办理阴婚及丧葬事宜各项开支外,路某1处尚余10010元。王某给路建峰偿还生前债务52165元。另查明,路建峰的父母已去世。2018年1月,路建峰与李某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无子女。路建峰死亡后,遗产有位于××县北房六间、西、南偏房各三间及院落一座。原审判决:一、被告继承人路建峰的的遗产即位××县北房六间、西、南偏房各三间及院落一座由路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路某1赔偿款24451.25元;给付路某2、路某3应得赔偿款34461.25元。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证》及媒人张兰香的书面证言,原告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死者路建峰生前留给原告的,原告与路建峰结婚时路建峰承诺房子留给原告。被告对《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张兰香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证》登记的户主姓名为路伟礼,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该证由原告持有就证明涉案房屋系路建峰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关于证人张兰香的书面证言,其未当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路某1提供的村委会的3份书面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三份证明材料均有翼城县南唐乡南丁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村委会主任常红的名章,其形式符合单位制作书面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翼城县宅基地使用证签发存根》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宅基地户主姓名为路某1的父亲路维礼,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证》证明目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2020)晋1022民初111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原告李某与死者路建峰于2017年农历10月29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原告李某一直在路建峰婚前所建的涉案房屋中居住。2018年10月22日,路建峰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空坠落身亡,10月26日,原告李某以妻子的名义与路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共同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中赔偿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的案由为共有、继承纠纷,但其实际案由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李某认为其是路建峰死亡后赔偿金及遗产的权利所有人,且在本院审理的路某1、路某2、路某3与路某4、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中,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且本院已生效的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欲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是否享有对涉案死亡赔偿金的共有权及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法致人死亡后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其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路建峰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某与路建峰系同居关系,并不是合法配偶。虽赔偿协议上有李某签名,但其并不能以此取得路建峰死亡赔偿金的共有权。
关于原告李某是否享有涉案房产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原告李某认为其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生前依靠路建峰扶养,故应分得适当遗产。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死者路建峰共同生活仅九个多月的时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没有劳动能力,生活需要依靠他人扶养,故在此不能认定系依靠路建峰扶养的人,故其亦依法不能取得涉案房产的继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