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程朋,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泗阳县众兴镇飞马广告装饰部。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人民中路102号。 经营者:杨瑾,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朋与被申请人泗阳县众兴镇飞马广告装饰部(以下简称飞马广告装饰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程朋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具体理由是:1.程朋与飞马广告装饰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飞马广告装饰部购买程朋的产品为不锈钢扣板及发光字,根据双方约定,程朋仅出售产品,不负责安装,相关产品等均由飞马广告装饰部自行组织人员安装,双方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不当。2.程朋出售给飞马广告装饰部关于亚一金店的产品价值在7000元左右,出售的相关扣板及发光字等均由飞马广告装饰部自行组织安装,仅价值1000元的灯由于飞马广告装饰部安装不当曾产生故障,飞马广告装饰部及其雇佣的技术人员均未妥善处置,后由程朋安排人员处理完毕,该行为没有给飞马广告装饰部造成实际损失。飞马广告装饰部主张2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原判决认定“2019年11月3日,飞马广告装饰部与案外人泗阳凤祥珠宝城签订了《LED屏制作合同》,双方约定:LED屏的费用为19800元、安装费为3000元,……”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飞马广告装饰部提交的合同中没有体现LED显示屏产品价值、型号,如何认定系程朋销售。关键是程朋从未涉足LED显示屏的制作销售,飞马广告装饰部未举证证明价值19800元的LED屏是否为程朋出售还是另有他人。原判决未对此予以查清就判令由程朋赔偿损失,认定基本事实错误。4.飞马广告装饰部主张2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案外人亚一金店拖欠的费用并未给飞马广告装饰部造成实际损失,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由于飞马广告装饰部对1000元的灯安装不当造成损坏,要求程朋赔偿20000元所谓损失,二者权利义务不对等,对程朋不公平。5.原审法院在2021年2月1日收到程朋寄出的抗辩意见后,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侵害了程朋的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存在原则性分歧,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审审理程序不当。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2021年4月9日做出的本案原审终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程朋应否向飞马装饰部赔偿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经查,飞马广告装饰部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程朋作为乙方签订的《LED电子屏维修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LED电子屏出现故障的报修通知,安排上门维修;乙方上门维修没有次数限制,乙方应在甲方通知日起三天之内到达现场维修,如果超过通知期限乙方应承担所有责任;未经乙方认可,甲方不得邀请第三方单位对协议设备进行维修,否则乙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如乙方不履行上述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20000元。飞马广告装饰部在原审中还提交了其经营者杨瑾与程朋的微信信息记录。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因LED屏出现故障,杨瑾通知程朋进行维修,程朋拒绝并要求杨瑾自行处理。因程朋未能依照合同履行维修义务,飞马装饰部在本案中诉请要求程朋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程朋在原审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原审中未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提出抗辩,也未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判决判令程朋按照协议约定赔偿飞马装饰部2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程朋主张其与飞马装饰部之间系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其仅出售产品,不负责安装,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程朋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经存在并可以取得,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样品检验报告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支持程朋的再审申请理由,故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诉讼标的额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标准,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程朋还主张其在原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邮寄了答辩意见,但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中表述。经查,程朋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且程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程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程朋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曼莉 审判员  庄云扉 审判员  陈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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