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陈康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明,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桂区黄田方信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平桂区黄田镇担干岭二级公路边(原三材市场)。

经营者:何方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苏水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桂管理区黄田方信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方信经营部”)、原审被告苏水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54557.2元,并自2019年8月17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应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本金应为654557.2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矛盾的分歧点在于双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中具体对应支付的货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分别是多少。首先是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条款,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属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资金占用费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符合违约责任条款的特征。但上诉人认为合同中按3%/月计算资金占用费是明显过高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上诉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347998元,占总货款2888621元的81%,欠款并非长期恶意拖欠,上诉人并不是恶意违约。另一方面,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是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来计算违约金补充给被上诉人较为适宜。如果按3%/月或者2%/月来计算的话,是明显过高的。经过计算,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来计算违约金,上诉人所付款项中,在货到40天内足额支付的不计算违约金,超出40天的,以先付资金占用费后付本金的原则,截至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即2019年8月16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本金654557.2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认定货款金额应当以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据为准,再剔除已付款项后,综合各方的履约情况,适当判罚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方信经营部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均约定了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方式,表明上诉人同意按照上述合同的支付方式。3.一审判决资金占用费适当没有必要调整。因上诉人未如约支付货款,导致被上诉人资金周转压力巨大,资金占用费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而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及一审判决均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

原审被告苏水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方信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04387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30438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被告苏水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经营钢材批发生意,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贺州市华润示范区标准厂房3#楼工程1标段工程,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贺州市华润示范区标准厂房项目3#楼工程1标段所需钢材约500吨,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3批次,合计金额2888621元(未包含资金占用费)。截止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82089元、资金占用费57911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06532元,资金占用费187878元。被告承诺以上欠款项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清楚给原告。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0214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705853元,共计1207998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至今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供应钢材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截止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806532元,未付资金占用费187878元。被告辩称《付款协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但有被告负责人蒙健伟的签名,且《钢材购销合同》第3条约定了甲方(被告)负责人蒙健伟、材料员蒙坚稳,甲方代表、材料员签字的钢材数量及款项单据均为有效凭证,故蒙健伟在《付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蒙健伟代表公司签字,《付款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被告又支付原告1207998元。原告主张尚欠货款1304387元,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支付的款项应先抵货款,多余的部分才抵扣资金占用费,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被告)支付货款时与资金占用费一起付清给乙方(原告),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水莲以担保人身份签字,《钢材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丙方(苏水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苏水莲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平桂区黄田方信建材经营部货款130438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0438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苏水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6539元,减半收取8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苏水莲共同负担。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截止确认截止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806320元未付资金占用费187878元”事实有异议,认为付款协议只有单方蒙健伟作为代表签字,供方代表没有签字,这份付款协议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生效的,也不是单方承诺。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钢材款数额是多少以及拖欠钢材款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湛江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方信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供应钢材给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履行了部分货款和资金占用费的支付义务,但仍拖欠部分货款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拖欠钢材货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和资金占用费过高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均有《销货清单》、货款银行往来凭证予以证实,同时双方对拖欠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出具了《付款协议》给被上诉人,该协议确认“截止至2018年5月2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806532元,未付资金占用费187878元”,此后,上诉人又支付了1207998元给被上诉人,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只是认为该《付款协议》没有生效,但该协议是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方出具给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也是上诉人对结算结果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以“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3%是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进行调整,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理由,认为拖欠货款应按钢材总货款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后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654557.2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一方当事人请求予以调低的情况下,严格来讲并无相应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可以参照。人民法院在损失难以查清的情况下,通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导致司法失去参照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传统上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标准统一确定在年利率24%,是新的经济形势下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最新标准。一审判决参照该标准确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也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双方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为年利率36%以及结算前均按此利率计算问题,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商法律的基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权利,最大限度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双方2018年5月20日对之前支付的钢材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进行了结算确认,才得出尚欠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数额,对起诉前已履行完毕的资金占用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理原则,只要不超过年利率36%上限的也应予以充分尊重,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对请求法律保护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钢材货款130438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0438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6元,由上诉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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