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春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来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告:张成梅,女,****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春山诉被告黄来俊、张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黄来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华、被告张成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5280元,合计652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43200元,增加诉讼请求:支付原告车旅费123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一单位同事,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欠李昌仁家借款急需偿还,要求原告一定要帮忙应急。原告找朋友借了3万元给被告,被告说只是短期应急周转,最多3个月就还上了,就没有打借条。后来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并口头告知原告推迟还款期间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黄来俊及代理人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不予认可,从始至终没有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就视为没有利息,借款时双方也没有谈过要用多长时间,车旅费是原告自行产生的,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成梅辩称,认可借款本金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车旅费不予认可。 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业银行取款回单;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3、短信记录;4、微信聊天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6、用工合同;7、收条四份;8、光盘及翻译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有意见,说明不了什么;对证据6、7、8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产生的,被告不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黄来俊、张成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现金支付被告30000元。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来俊于2021年2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该份借条上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足额归还出借人借款,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黄来俊、张成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车旅费1238元,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来俊、张成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春山偿还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黄来俊、张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经晓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