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王方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斌与被告王方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被告王方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7月14日,原告李斌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方松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但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原告依据该借条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不足。另外,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原告于2011年借款20000元给案外人黄贞秋,被告提供了担保。之后黄贞秋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本案借条,上面写明借款金额30000元,但借款不属实。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农历12月28日偿还了20000元现金。且被告出具借条至今已有十年之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方松向原告李斌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斌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是实”。被告王方松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王方松出具上述借条后,陆续偿还了13000元(其中2018年及2019年年底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00元,共计2000元),尚欠17000未偿还。2020年9月,原告李斌就上述未还款项对被告王方松进行了催收。因被告王方松仍未偿还,原告李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方松是否应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还款数额是多少。被告王方松辩称其出具借条是基于为案外人黄贞秋向原告李斌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其未收到原告李斌的借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斌对被告王方松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方松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在民商事活动中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对该行为持审慎的态度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王方松出具借条后向李斌偿还款项的事实,足以证实王方松向李斌出具借条的本意是作为其承诺还款的凭证,自此双方确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方松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借条的约定归还款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方松出具借条后已偿还13000元,尚欠17000元。故对原告李斌要求被告王方松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方松辩称其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农历12月28日偿还了20000元现金,加上黄贞秋自行偿还的12700元,已无欠款。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记账记录、通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借条系案外人黄贞秋向被告王方松所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方松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限一个月还清”,借款人黄贞秋,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上述借条另一部分内容为“西湖山庄已付李斌12700元整,从今天起我可承受还柒仟伍佰元整(限在2017年3月底前一次还清)”,借款人黄贞秋,2016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上述借条显示的出具人是黄贞秋,虽借条上写已付李斌12700元,但借条上无李斌的签字确认,无法达到被告主张黄贞秋已偿还12700元给李斌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记账记录系被告个人单方记录,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20000元现金,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其与黄贞秋一起已将原告的借款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王方松于2018年及2019年的年底分别偿还了1000元,且原告李斌于2020年9月向被告王方松就未还款项进行了催收,故对被告王方松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方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斌偿还借款17000元。

如被告王方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方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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