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郑玲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芳,河北泓丰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达,男。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友强、郑玲云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瀚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芳,被告恒瀚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友强、郑玲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李友强、郑玲云与恒瀚邑公司之间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2、判令恒瀚邑公司返还李友强、郑玲云购房款623807元,并自2019年10月28日起以6238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直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李友强、郑玲云系夫妻。2019年10月11日,李友强、郑玲云与恒瀚邑公司签订《认购书》,认购恒瀚邑公司开发的、位于曹妃甸区,该房屋建筑面积87.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8.78平方米,单价为7758.06元每平米。房屋总金额为679218元。李友强、郑玲云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定金20000元。李友强、郑玲云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房,双方约定,李友强、郑玲云须于2019年10月10日前交付首付款并与恒瀚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友强、郑玲云于2019年10月11日交付首付款67922元(含定金),于2019年10月28日一次性交付剩余购房款555885元(扣除优惠)。共计交付603807元。但是恒瀚邑公司未依约与李友强、郑玲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恒瀚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李友强、郑玲云要求与恒瀚邑公司解除认购书、返还购房款并要求恒瀚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辩称 恒瀚邑公司辩称,《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其中条款已经对房屋状态、交付时间、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约定,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案件有关司法解释对商品合同的认定。李友强、郑玲云所述款项包含了一部分汇款,并未实际支付,无权要求返还。李友强、郑玲云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李友强、郑玲云向恒瀚邑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2019年10月11日,李友强、郑玲云向恒瀚邑公司支付47922元,恒瀚邑公司给李友强、郑玲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友强、郑玲云606-1-1904首付款(含定金)67922元。2019年10月11日,李友强、郑玲云与恒瀚邑公司签订了编号0003821的《认购书》,约定李友强、郑玲云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4-606号楼1-1904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87.55平方米,单价7758.06元/平方米,总金额679218元;定金20000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李友强、郑玲云须于2019年10月1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47922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0年1月8日前付清101883元,于2020年4月8日前付清101883元,于2020年7月8日前付清101883元,于2020年10月8日前付清305647元。2019年10月28日李友强、郑玲云向恒瀚邑公司支付555885元,恒瀚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郑玲云、李友强606-1-1904楼款(含优惠)611296元。恒瀚邑公司未向李友强、郑玲云提供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的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而约定付首付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前,属不可履行的约定,根据认购书的主要内容,合同签订的时间应为原告缴纳首付款的时间。李友强、郑玲云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后,达到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但恒瀚邑公司未向李友强、郑玲云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双方未能如约签订本约合同,该预约合同已经解除。之后,李友强、郑玲云并未向恒瀚邑公司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等主张,而经过双方后续的磋商,双方亦未达成新的预约合同。因此,恒瀚邑公司丧失了继续占有李友强、郑玲云已支付资金的法律基础,应予返还。在庭审过程中,恒瀚邑公司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李友强、郑玲云不同意,故虽然恒瀚邑公司有违反原预约合同的行为,但不能认定系因恒瀚邑公司一方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未能订立,因此李友强、郑玲云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友强、郑玲云与恒瀚邑公司双方签订的0003821号《认购书》解除,恒瀚邑公司应返还李友强、郑玲云已支付的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李友强、郑玲云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0003821号《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解除;

二、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友强、郑玲云购房款及定金共计623807元;

三、驳回原告李友强、郑玲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8元,减半收取计5019元,由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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