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友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素洁,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系原告齐友余妻子)

被告:何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赵洁,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齐友余诉被告何洪涛、赵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友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邱素洁、被告何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友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签订之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24%计息,此后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4倍计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关系不错。2018年4月1日,两被告因经营葡萄种植及倒卖葡萄和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两被告。被告何洪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1日,按月利息2.5分计算。现借据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4000元及逾期利息,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洪涛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与被告赵洁无关。原告所述属实,所借钱款用于葡萄经营,现在生意赔钱,无力还款。

被告赵洁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被告何洪涛因经营葡萄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何洪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1日,按月利息2.5分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何洪涛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日,被告何洪涛从原告齐友余处借款134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洪涛不予偿还原告齐友余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何洪涛自签订之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此后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洁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为被告何洪涛签字,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且被告何洪涛予以否认,故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友余借款本金134000元;

二、被告何洪涛给付原告齐友余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告何洪涛负担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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