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宾强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苗圃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4CDBC0L。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1049161。

被告:宜宾正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观音镇寿昌村大屋组高石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6JH142T。

法定代表人:谷小波。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强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正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强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正建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宾强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7345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提供原告所需鹅卵石,单价为63元/吨,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1月5日,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预付款,之后在被告处共拖走1214.99吨鹅卵石,按照协议约定63元/吨计算,原告应支付的价款为1214.99吨×63元/吨=76544.37元,合同期内被告陆续退给原告5万元,现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合同期己经届满,被告应当将多余的预付款200000元-76544.37元-50000元=73455.63元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至今却不予返还。为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宜宾正建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查询、《采购协议》、转账流水、入库单、交投付款发票、银行收入明细等证据。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所举主要证据均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且证据间能形成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原告(甲方/需求方)与被告(乙方/供应方)签订《采购协议》,购买被告方的鹅卵石供给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成宜高速ZCB4-LM2”工程项目所需,该协议主要约定为:“第一条:货物名称鹅卵石,货物单价63元/吨,双方核算吨位以四川交投出具的过磅收料单为准;第二条: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货物预付款200000元;本合同乙方指定收取货物款的银行账户:户名谷小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宜宾市宜宾江北支行,银行账号62×××68;第三条(4)因甲方原因不需要本合同中的货物时,乙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多余的预付款退回至甲方(多余的预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预付款总额-已经成交货物款的总额)指定账户;(5)因乙方原因无法提供本合同中的货物时,乙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多余的预付款退回至甲方(多余的预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预付款总额-已经成交货物款的总额)指定账户;……第六条:合同时效为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止。”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法人代表王强签名;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法人代表谷小波签名。《采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预付款200000元。

原告转款后,陆续在被告处拖走鹅卵石共计1214.99吨,用于交投公司成宜高速ZCB4-LM2项目。2020年6月30日,原告委托翠屏区税务局向交投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货物鹅卵石,数量1214.99吨,单价73.778元,价税合计90536.91元。交投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对应的鹅卵石材料款90536.91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购买鹅卵石是为了卖给交投公司,赚取中间差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无法达到原告要货需求,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退还鹅卵石预付款1万元,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又陆续退还原告鹅卵石部分预付款,共计收到被告退款5万元,剩余预付款73455.63元未予退还。原告一直找被告退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了20万元购货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投公司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及交投公司银行转款记录,可印证原告在被告处采购的鹅卵石数量共计1214.99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63元/顿计算,被告向原告的供货总金额为76544.37元(1214.99吨×63元/吨)。除此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向原告还有其他供货行为,现原告以合同履行期届满,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多余的预付款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预付款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供货金额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预付款73455.63元(200000元-76544.37元-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宜宾正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宜宾强华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73455.63元。

如被告宜宾正建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计818元,由被告宜宾正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宜宾强华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舒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永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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