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权,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鑫,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望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伟兵因与被上诉人张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伟兵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结算单采用“占有即所有”的推定原则,推定债权人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交利息证明中并未载明债权人,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为他人向上诉人的转账记录,其所主张的归还本金记录亦不是上诉人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记录,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系对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的不当理解,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基于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关系,单独以借贷利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即使上诉人提交的利息未付条据证据中上方字迹为上诉人所写,该对利息予以确认的证明,既未形成新债,也不构成合同变更,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合同关系。利息作为借款合同主债务的孳息,仍应适用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要求出具利息条据之时,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就已产生中断,借款三年诉讼时效已经重新开始起算。一审判决将利息确认的条据作为新债处理,脱离了原借款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以此认为诉讼时效并未起算,不予审查被上诉人5年来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书写利息证明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之日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已远远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明察,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望新辩称,一、虽然结算单上没有载明债权人信息,但上诉人没有举证债权人另有他人,且根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能够推定张望新系债权人。二、张望新提供了案涉借款系本人转款给胡伟兵的转账记录,胡伟兵所述系他人转款与事实不符。三、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视为对原借贷关系中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也可视为设立了新的没有还款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望新可随时主张权利。

一审原告诉称

张望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胡伟兵偿还借款利息243500元;2、由胡伟兵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张望新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胡伟兵转账500000元。2016年6月21日和6月23日胡伟兵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转给张望新300000元和200000元。2016年6月23日,胡伟兵出具一张结算单,注明“本金50万元,月息3分计算,2015.2.16至2016.6.23,注本金以付清利息未付”并签字确认,此结算单未约定还款期限。结算单下方载明利息计算的时间、计算方法以及张望新账户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望新向法院提交的转账记录及结算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转账日期与结算单中载明的计息日期相吻合,转账金额与结算单中载明的本金相吻合,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及本金已结清利息未付的事实。胡伟兵认为结算单未载明债权人信息,张望新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系虚假诉讼,但其既未举证其他的适格债权主体,又无其他事实依据证明张望新不具有债权人资格,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推定原则,对胡伟兵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的还款期限,张望新可随时主张还款,胡伟兵辩称张望新近五年来均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之日起算之日应当系张望新知道其权益受损之日起计算,因此亦未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诉讼标的额的问题,张望新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依据为以500000元为本金,月利息3分计算,违背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年利率24%标准的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诉讼标的额应为以5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经计算为1623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胡伟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望新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16233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胡伟兵虽主张张望新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望新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银行流水和结算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款项的来源,故胡伟兵关于张望新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案涉结算单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对于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故张望新可随时向胡伟兵主张权利,胡伟兵关于张望新的起诉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胡伟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胡伟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细元 审 判 员 汤洪清 审 判 员 陈 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泽君 书 记 员 曹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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