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茂林(曾用名余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才,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余茂林诉被告张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才,被告张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张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敦于2015年2月到原告余茂林处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余茂林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10天还款。原告余茂林分两次将钱付给被告张敦。被告张敦当时未向原告余茂林出具借条及相关手续,10天后被告张敦未依约还款,原告余茂林多次催促被告张敦还款,后被告张敦向原告余茂林出具收款证明一张。当时原告余茂林不同意,被告张敦再三承诺以后按借款处理,负责还款付息。事后被告张敦一直以电话和短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更有甚者,被告张敦之父将被告张敦房产变卖,收取房屋转让款,试图躲避债务。被告张敦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余茂林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敦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完全是一起投资合伙做生意,原告余茂林诉称被告张敦向其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该20万元是原告余茂林向被告张敦支付合伙投资武汉市五环商业广场铝合金项目投资款,并不是被告张敦向原告余茂林借款20万元。原告余茂林诉状所提到的被告张敦对外面销售铺面,试图躲避债务,完全毫无关系,销售商铺是因为被告张敦辞掉政府所在单位工作,需要资金出去找事情做。本案已经过三次开庭,被告张敦坚持前两次开庭意见,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是合伙做生意,至于原告余茂林诉称被告张敦父亲隐瞒财产,这个被告张敦父亲完全不知情,被告张敦父亲卖门面是还别人的钱,与本案这个钱没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余茂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是被告张敦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余茂林称其为收款收据)。被告张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被告张敦向原告余茂林借款20万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只能证明被告张敦收取原告余茂林现金20万元,但不是借款,是投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余茂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是原告余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调查证人许某、潘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张敦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均不认识,所作的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虽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证人未能当庭作证。但该证据能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余茂林提交的证据四是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张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余茂林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张敦是罗田物价局公务员,原告余茂林多次为此事去办公室,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张敦为了尽量拖延,才在微信中回复还钱。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月1日间,被告张敦在武汉承包工程项目,原告余茂林先后两次共向被告张敦给付现金20万元,用于投资被告张敦承包工程项目,原告余茂林不参与经营,被告张敦给原告余茂林分红。同年2月10日,被告张敦向原告余茂林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余尧人民币合计(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用来投资武汉项目,分红在4个月左右。收款人张敦。另:张敦保证4个月以后,除本金在之外,还是有人民币拾伍万元以上的效益(合计150000元)。期满后原告余茂林多次向被告张敦催讨上述款项无果。原告余茂林又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敦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张敦多次在微信中回复还款,但被告张敦分文未还。2018年6月5日,原告余茂林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鄂112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原告余茂林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鄂11民终2594号民事裁定,本院发回罗田县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3月10日,被告张敦因涉嫌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被逮捕。原告余茂林因被告张敦涉嫌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羁押,不能当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1123民初2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余茂林撤诉。后被告张敦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至2030年3月10日。2020年9月14日,原告余茂林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敦向原告余茂林出具证明一份,是原、被告达成一致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合同内容即权利义务条款作为基本依据,可以看出原告余茂林将20万元交付被告张敦投资其承包项目,被告张敦承诺保证4个月以后,除本金在之外,还有人民币拾伍万元以上的效益。是被告张敦给付原告余茂林固定回报的事实。这是一种保本固定收益,也就是原告余茂林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该种行为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且被告张敦在微信中回复原告余茂林时,也承诺偿还原告余茂林给付的20万元。被告张敦的承诺到达原告余茂林时,合同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张敦应当偿还原告余茂林20万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借贷的利息以及如何计算,属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余茂林要求被告张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张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余茂林偿还借款20万元;
二、驳回余茂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