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张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波,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负责人:裴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被告刘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及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金63762.00元;2.判令刘涛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刘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22时许,刘涛驾驶黑PB××××号车行驶至加格达奇区时与邵连军驾驶的辽B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邵连军无责任。邵连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邵连军63762.00元,邵连军同意将追偿权转让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调查,刘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涛辩称,起诉与刘涛无关,不同意承担所谓不足部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刘涛不具有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故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自动放弃索赔。根据保险条款,从事营业必须得有营运资格证书,所以不符合商业险理赔条例。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22时许,刘涛驾驶黑PB××××号出租车沿卫东大街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与沿××西向东行驶的邵连军驾驶的辽B0××××号车相撞。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邵连军无责任。黑P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报险单号为x。辽B0××××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84436.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保险单号为X。2017年11月25日,大庆运通俊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购买方名称为辽B0××××号车,价税合计63762.00元。2018年4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辽B0××××号车定损金额为63762.30元。2018年4月24日,邵连军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X(保险单号码)项下承保的车辆辽B0××××(号牌号码),****年**月**日出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赔款金额陆万叁仟柒佰陆拾贰元整,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2018年4月28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通过快钱向邵连军付款63762.00元。 另查明,黑PB××××号车的车主刘鹏已经收到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及赔偿限额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确定刘涛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辽B0××××号车维修后维修单位出具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故本院依据该票据确定为63762.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对应承担保险事故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因黑PB××××号车的车主刘鹏已经收到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00元,故刘涛应将该款项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如刘鹏拒绝将该款项支付刘涛,刘涛可另行主张。关于余款61762.00元(63762.00元-2000.00元),因黑PB××××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作为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原则上应承担理赔责任,该公司提出的不予理赔的理由为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刘涛不具有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根据其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该情形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如欲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作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曾作出上述提示和说明,故其提出的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对余款应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涛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款20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款61762.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394.00元,由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季 审判员 侯 晶 审判员 李明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令超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