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北侧蓝湾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555P。

法定代表人:徐予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伟,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寇伟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寇伟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告寇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行平顶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寇伟娟支付中行平顶山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8939.84元、利息9189.19元、费用20096.45元,共178225.48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剩余利息、违约金应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寇伟娟承担。事实与理由:寇伟娟于2011年4月向中行平顶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填签《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在“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的申请人处签字。申请表背面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本合约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截止至2021年1月5日,寇伟娟使用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多次消费后共欠款178225.48元未偿还构成违约。中行平顶山分行多次催要后寇伟娟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寇伟娟辩称,1、寇伟娟信用卡透支的钱用于经营,但是最近两年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信用卡,并非恶意透支也不是恶意拖欠,寇伟娟愿意与中行平顶山分行协商两年内分批次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中行平顶山分行与寇伟娟没有协商约定收取违约金,因此中行平顶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寇伟娟于2011年4月向中行平顶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填签《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申请表背面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有明确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后经审查审批,中行平顶山分行向寇伟娟发放了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之后寇伟娟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根据中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21年1月5日,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所欠本金148939.84元、利息9189.19元、费用20096.45元(其中分期手续费1832.8元,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2月14日的还款违约金18263.65元)。后中行平顶山分行多次催促寇伟娟还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寇伟娟在中行平顶山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中行平顶山分行经审查发放了信用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寇伟娟未按照约定支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根据中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寇伟娟共欠本金148939.84元、利息9189.19元、分期手续费1832.8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尚未偿还,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发卡机构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对持卡人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属于新增收费项目,并非对“滞纳金”的延续或演变,发卡机构收取违约金需与持卡人通过协商明确约定。本案中,中行平顶山分行主张的18263.65元违约金为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而中行平顶山分行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寇伟娟已就2017年1月1日之后收取违约金达成明确共识,故中行平顶山分行要求寇伟娟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寇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欠款本金148939.84元,分期手续费1832.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1月5日,寇伟娟应付利息9189.19元;自2021年1月6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为1932元,由寇伟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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