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

法定代表人:黄顺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远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芳,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机构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三段133号。

负责人:张志军,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检察院专职副书记。

原审第三人:陈发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远涛、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及原审第三人陈发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开庭、2021年6月24日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尧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许明荣,被上诉人杨远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芳,被上诉人市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发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尧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驳回杨远涛的诉讼请求;3.支持尧顺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远涛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陈发璋失联前,杨远涛与陈发璋签订合伙协议并参与到市检察院技侦办公楼的修建工程中,在市检察院支付了17,419,012元工程款及保证金2,000,000元后,尧顺公司已全额支付给了陈发璋。3.杨远涛于2014年8月退伙后就不再是合伙人或者实际施工人,陈发璋向杨远涛出具的欠条与尧顺公司无关,应当由陈发璋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责任。4.杨远涛为在后期剩余工程款中实现收取陈发璋欠款的意图与尧顺公司协商并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协议》,杨远涛无偿协助尧顺管理工地,且协议明确约定了如果后续工程款清偿相关债务、费用后,有剩余部分,优先支付杨远涛,不支付陈发璋。5.陈发璋失联后,是尧顺公司作为承包人投资三百多万元用于后期工程建设。6.一审法院基于杨远涛与陈发璋系合伙关系,且参与了前期工程建设则认定杨远涛为实际施工人,并认为陈发璋在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保护杨远涛对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权。那么,2019年4月25日陈发璋与尧顺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效力,也应当约束杨远涛,即杨远涛也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7.杨远涛诉讼是为了将其与陈发璋合伙纠纷产生的损失转移至尧顺公司,其诉讼目的不正当。8.杨远涛已收到500,000元保证金,加上陈发璋分配给他的其他资金及欠条载明的款项后,若市检察院再支付2,960,000元给杨远涛,则杨远涛所获款项远超过其出资款(约三百万元)。9.尧顺公司已充分举证证实陈发璋、杨远涛对外债务纠纷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各种费用和税金。10.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18日,尧顺公司转账3,050,000元至市检察院邓勇账户为后期工程建设投资,尧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综上所述,杨远涛无权主张工程款,应当支持尧顺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远涛辩称,一、杨远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实杨远涛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有权主张权利的书证有:1.已生效裁判文书,即(2016)川16民终567号、(2018)川16民终621号两案法院认定部分及尧顺公司的诉辩状陈述。2.杨远涛和陈发璋于2019年3月7日出具给尧顺公司的借条(借代付人工材料税费61,514元及借条)和收条(收项目工程款850,000元)。3.转账凭证,尧顺公司向杨远涛退履约保证金500,000元。4.2014年9月22日杨远涛与尧顺公司签订的协议(陈发璋携二人部分工程款失联、建设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杨远涛自行负责)。5.《关于承包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项目算账协议》和陈发璋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声明书》,即由杨远涛负责协调和管理现场施工工作并享有项目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收取、支配等权利,陈发璋不再负责项目施工及管理且放弃相应权利。二、尧顺公司还应向杨远涛退还剩余保证金(并应自2014年6月12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1.尧顺公司已承认陈发璋为其出具的领取履约保证金《收条》系伪造,且陈发璋也无权在自愿放弃权利后再与尧顺公司签订《结算协议》。2.市检察院已在2014年3月6日、6月11日和7月21日将2,000,000元保证金拨付给尧顺公司,但尧顺公司仅在2014年6月23日向杨远涛支付了备注为履约保证金的款项499,950元。三、市检察院已拨付工程款17,419,012元,审计价款为20,505,563元,即市检察院应当在欠付3,086,551元工程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杨远涛承担支付责任。四、尧顺公司提出的诉请矛盾且不明确。1.尧顺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一方面表明要求杨远涛赔偿损失等费用,另一方面却表明要求市检察院支付工程款后扣除损失税金等费用后如有剩余款项再支付给杨远涛。2.尧顺公司既然有工程款优先受偿后若有剩余款项再支付给杨远涛的表述,则表明尧顺公司认可杨远涛实际施工人的身份。3.尧顺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已包含税金及其他各种费用,且尧顺公司无证据证实杨远涛对其损失存在过错或者违约责任。4.尧顺公司既然要求杨远涛承担损失赔偿和税金,则也表明其认可杨远涛实际施工人的身份。5.即便尧顺公司已履行了生效判决,但判决表明的是杨远涛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是等份承担。且尧顺公司因另案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由杨远涛承担更是于法无据。五、尧顺公司向市检察院邓勇转款的3,050,000元并非投资款,转款备注的是工程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的发放和材料款的支付。六、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18日竣工验收,法定质量瑕疵保修期为2年,超过保修期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在免费修复的范围内。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尧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检察院辩称,尧顺公司是市检察院的合同相对方。陈发璋失联后,市检察院邓勇收到尧顺公司拨付的3,05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尧顺公司向市检察院出具过委托杨远涛管理工程的委托书,至于杨远涛与陈发璋、杨远涛与尧顺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市检察院则不知情。市检察院作为工程发包方关注的仅是工程施工完成及验收情况,且至今仍有约九十余万元的消防和水电工程尾款未付清,为维护农民工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陈发璋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杨远涛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1.市检察院立即向杨远涛支付工程款2,960,000元(尧顺公司收到检察院拨付的工程款后尚未如数支付的工程款另案主张),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2.尧顺公司立即向杨远涛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500元,且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

尧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远涛支付、赔偿尧顺公司各项损失以及产生的各种费用、税金等共计3,834,056.52元,并判令市检察院将案涉工程尾款立即向尧顺公司全部支付,尧顺公司的全部损失、税金、费用等在案涉工程尾款里优先受偿后,如有剩余资金,再将剩余资金支付给杨远涛;2.反诉费由杨远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尧顺公司与市检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尧顺公司承办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标段(下简称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5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3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签约合同价20,594,567元;承包人完成本工程的工程量40%时拨其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至工程款的7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30天内拨付到本工程结算款的95%,另5%作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后,30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50%,保险期满二年后,30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50%。

2014年6月23日,尧顺公司(甲方)与陈发璋(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承包合同》,将项目转包给了陈发璋,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取管理费0.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抽派专职人员到项目工地现场调查、核实乙方情况,在乙方对本项目工程无任何款项拖欠、无任何经济纠纷、无任何法律责任的前提下,甲方在六个月后退还乙方的质量安全保证金(不计利息),否则,甲方有权选择拒付部分及至全部质量安全保证金,待达到前述充要条件后,甲方才退还乙方相关的质量安全保证金(不计利息)。

2013年5月27日,杨远涛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向尧顺公司银行账号转付保证金1,500,000元;2013年5月28日,杨远涛通过其雇请的出纳秦红星的银行账号向尧顺公司银行账号转付500,000元保证金。

2013年6月26日,杨远涛与陈发璋合伙承包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办公综合楼项目,签订了《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工程合伙协议》,约定由杨远涛投资3,000,000元,其余需要资金由陈发璋出资,双方各占50%股份。2014年8月23日,杨远涛退伙,陈发璋向杨远涛出具了3,300,000元的欠条。

2014年9月,陈发璋出门避债,致使项目停工。2014年9月10日,尧顺公司向市检察院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杨远涛为其代理人,授权该代理人负责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建设现场管理、协调工作至工程竣工验收时止。

2014年9月22日,尧顺公司(甲方)与杨远涛(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陈发璋与杨远涛二人合伙承建了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现陈发璋携二人(陈发璋和杨远涛)部分工程款失联,为了推进本项目的后续工程顺利完成,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1)将本项目工程全面施工建设完成,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业主方的要求,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所有的工程资料,满足业主的审计要求,按相关要求将工程资料归档,履行本项目的质量保修义务;(2)乙方建设本项目对外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3)乙方无权也不得代表甲方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确认任何债权债务;二、在乙方全面满足本协议第一条的承诺情况下,甲方承诺:(1)本项目的后期工程款在业主拨付至甲方后,甲方不得擅自支付给任何第三方,若需支付的,需经甲、乙双方及业主方代表共同认可后方可支付;(2)若后期工程款支付后有余款的,甲方承诺将后期工程款余款优先支付给乙方,不能支付给陈发璋,以利于乙方回收投资款。

2016年1月18日,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0月25日,广安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作出《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20,505,563元。

市检察院称已向尧顺公司拨付工程款17,419,377元,退保证金2,000,000元。尧顺公司称已向陈发璋拨付了工程款17,419,012元。市检察院退还尧顺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和金额为:2014年3月12日退还1,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退还500,000元,2014年7月24日退还500,000元。尧顺公司称其向陈发璋退还保证金是时间和金额及收款人为:2014年3月13日退到陈发璋账号1,000,000元(含转款手续费),摘要为转工程款;2014年6月23日退到杨远涛账号500,000元(含转款手续费)摘要为退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25日退到陈发璋账号500,000元(含转款手续费)摘要为转工程款。

2019年4月24日,在尧顺公司的组织、协调下,杨远涛和陈发璋签订了《关于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办公综合楼项目杨远涛与陈发璋个人债务协商意见》,意见中确认了杨远涛投入资金额为3,300,000元,包括:1.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开工启动资金100,000元;3.付中海商品砼公司货款500,000元;4.劳务借支750,000元(唐老大);5.付空心砖砖标款450,000元;6.河沙280,000元;7.经钟小明手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20,000元;以上合计3,300,000元,由陈发璋向杨远涛出具了一张个人欠条,金额为3,300,000元;并明确记载了2014年杨远涛退出合伙,陈发璋将其投资款按实退还给他。杨远涛申请对上述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2019年4月25日,尧顺公司与陈发璋签订《关于广安市检察院项目工程的结算协议》,陈发璋确认尧顺公司投入的资金、产生的损失费用、税金等共计3,834,056.52元,并承诺市检察院向尧顺公司支付的建设工程尾款,尧顺公司有权优先扣收前述金额,扣款后如有剩余部分的,才能是项目的应收工程款尾款,如有不足,陈发璋承诺向尧顺公司支付。

2019年4月25日,杨远涛与陈发璋签订《算账协议》,记载了2014年8月杨远涛退伙,由陈发璋退还其投资款3,3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同时《算账协议》序言中载明:2014年9月,因甲方的大多数债主上门讨债,令其在未与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检察院办理交接的情形下,就外出躲债,为了不令承建的检察院技侦办公综合楼项目造成不利影响、确保该项目顺利推进,经市检察院提议,并经尧顺公司征求陈发璋、杨远涛意见后,由杨远涛负责协调和管理、现场施工工作并享有该项目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收取、支配等权利,甲方不再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并放弃相应权利。尧顺公司认为该《算账协议》形成时间有假,并申请司法鉴定,后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尧顺公司举示了陈发璋向杨远涛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欠到杨远涛检察院所有工程资金叁佰叁拾万元整(小写3,300,000元),按每月50万元归还。欠款人:陈发璋,2014年8月23日”。

2019年11月25日,市检察院出具的《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技侦办公楼土建工程项目付款明细汇总表》,显示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20,505,563元,已拨付工程款金额为17,419,377元,尚有3,086,186元未拨付,退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

2020年4月10日庭审时,市检察院当庭陈述:在本次庭审前,其又支付消防工程款100,000元(后补充提交了尧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存量资金申请表、广安市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986,551元。

2019年5月28日,陈发璋出具《声明书》,放弃参加杨远涛向尧顺公司和市检察院主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案件中,自愿放弃参加诉讼及相应权利。

2016年3月11日,尧顺公司作为上诉人与姜锡全、陈发璋、杨远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状中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陈发璋、杨远涛。2018年7月12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8)川16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杨远涛与陈发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6月5日,尧顺公司作为答辩人与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远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6)川16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答辩人与陈发璋、杨远涛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的事实;陈发璋与杨远涛系合伙关系,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管理是陈发璋与杨远涛负责,答辩人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也未管理该工程。

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院函询,2020年5月21日,市检察院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院复函:因尧顺公司现场代表陈发璋将公司拨付他的工程款中的约400余万元未使用工程中,并且失去联系,因资金无法到位,工程外欠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无法支付,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经他院与尧顺公司协调,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施工,他公司先后提供了300余万元资金委托他院建房办人员代管,经他院审查属实后在尧顺公司授权的现场代表杨远涛的具体审批下用于支付工程中尚未完成的工程建设开支以及原工程对外的部分欠款;因尧顺公司前期的现场代表陈发璋失去联系后,2014年9月10日,他院收到尧顺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公司委托杨远涛为代理人,负责现场管理,协调工作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杨远涛作为尧顺公司代理人负责工程建设至竣工验收,陈发璋与杨远涛为合伙出资挂靠承包修建是事实。

2014年3月13日,陈发璋出具收到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收条;2014年6月23日,陈发璋出具收到尧顺公司转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项目退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收条;2014年7月25日,陈发璋出具收到尧顺公司转市检察院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收条。杨远涛认为该三张收条形成时间有假,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尧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收条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19年4月左右。

市检察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尚有水电和消防工程款未支付,需要在工程尾款中支付;水电已经确定有十万元未支付,有杨远涛的签字,但是消防这一块他方不清楚,当时是尧顺公司去结算的;消防、水电需要在工程尾款中支付各方没有协议,但是根据惯例都是尧顺公司出具委托书后由他方支付。尧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消防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当庭询问:杨远涛这一次来起诉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杨远涛主张工程款归其个人所有还是归杨远涛与陈发障共同所有。杨远涛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素芳当庭陈述:归杨远涛个人所有,陈发障出具了声明,并且陈发障与杨远涛之间签订有《算账协议》,陈发障已经明确放弃了主张工程尾款和保证金的相关权利,剩余工程款由杨远涛享有,他方之前也举示了证据证明杨远涛的主体是适格的。

一审法院当庭询问:陈发障因为什么放弃这些权利。杨远涛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素芳当庭陈述:陈发障与杨远涛他们作为合伙人可以进行转让,杨远涛对陈发障应支付的3,300,000元得到的部分不再重复主张,就在3,300,000元中进行相应的扣减,《算账协议》序言部分也表明了这个意思,杨远涛是合伙人,有权进行主张。因为陈发障欠付杨远涛3,300,000元,所以陈发障就授权了杨远涛个人来主张这些权利,同时陈发障也放弃了向尧顺公司和市检察院主张这些权利。

关于杨远涛的诉讼主张是否与陈发璋向他出具的3,300,000元的欠条相冲突的问题。杨远涛本人当庭陈述:《算账协议》第二段上写了由杨远涛去负责案涉工程的进度,陈发璋放弃相应的权利。

证人肖某陈述:2016年杨远涛叫他去做过市检察院地下室的维修、刷白、电梯井漏事宜,工人的钱是杨远涛付的。证人程某出庭陈述:2016年肖某叫他去市检察院做过防水补漏。证人邹自卫出庭陈述:2015年左右他和杨远涛一起在市检察院拿过水泵维修的,维修后是杨远涛支付的费用,一次维修费180元,总共付了9次。证人文某陈述:他是拉三轮的,当时杨远涛叫他给市检察院拉过水泥、河沙这些东西,还有搬运卸货,活干完后,是杨远涛给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杨远涛是否享有向市检察院主张工程尾款的权利;2.尧顺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3.杨远涛主张退还保证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杨远涛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付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陈发璋与杨远涛合伙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杨远涛交了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相关费用,且实际组织施工。在2014年8月23日后,杨远涛虽然退伙,但根据尧顺公司的授权,仍然在实际组织施工,并最终完成了工程建设,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在退伙前,杨远涛与陈发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请求的权利,且陈发璋出具了《声明书》,其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及相应的权利。根据杨远涛的出资和实际组织施工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杨远涛对市检察院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享有请求权,尧顺公司辩称杨远涛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陈发璋后期携款失联,尧顺公司为了履行与市检察院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向案涉工程项目注入了资金,并承担了相关费用,这些费用经其与陈发璋结算,数额为3,834,056.52元。这些费用系因陈发璋携款失联、杨远涛退伙后,尧顺公司代为向案涉工程支付的费用。杨远涛无论是在履行与陈发璋签订的合伙协议,或是履行与尧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均未造成尧顺公司的损失,故尧顺公司主张此费用由杨远涛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尧顺公司的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2,000,000元保证金系杨远涛实际向尧顺公司交纳,但其在退伙时,已与陈发璋进行了结算,其中就包括保证金。陈发璋也向尧顺公司补签了收到案涉工程保证金的收条。故对杨远涛再向尧顺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因杨远涛与市检察院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约定何时由市检察院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对杨远涛主张的资金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市检察院在欠付尧顺公司工程款2,986,551元范围内向杨远涛支付工程款2,960,000元;二、驳回杨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尧顺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84元,由杨远涛负担14,292元,由尧顺公司负担28,1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472元,由尧顺公司负担,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通知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统计并附相应凭证提交给法院,后尧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资料:一、市检察院技侦办公楼付款明细汇总表。二、尧顺公司关于市检察院工程款收、支的情况说明。三、十四项费用说明,1.2013年8月9日,市检察院支付工程1,000,000元给尧顺公司,附转款凭证和委托书。2.2013年8月20日,市检察院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给尧顺公司,附转款凭证。3.2013年10月18日,市检察院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给尧顺公司,附借条和转款凭证。4.2013年12月6日,市检察院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给尧顺公司,附转款凭证。5.2013年12月27日,市检察院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给尧顺公司,附转账凭证。6.2014年1月21日,市检察院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给尧顺公司,附委托书和转账凭证。7.2014年5月23日,市检察院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给尧顺公司,附委托书、费用报销单和转账凭证。8.2014年7月2日,市检察院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给尧顺公司,附转账凭证和收据。9.2013年8月30日,广安市财政局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给达州钢铁集团账户,用于购买钢材,附广安市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10.2013年11月11日,广安市财政局支付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公司材料款2,000,000元,附广安市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11.2018年9月10日,尧顺公司委托市检察院代支付审计费38,862元,附代付款委托书。12.2019年1月19日,市检察院邓勇代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850,000元,附陈发璋和杨远涛向尧顺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850,000元的收条。13.2019年8月9日,市检察院与李保友签订《办公楼楼顶漏水维修承揽合同》,李保友于案涉工程保修期内对工程进行维修,尧顺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市检察院代付李保友维修费30,150元。14.《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2,038,900元)和《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造价165,000元),附尧顺公司向市检察院出具的付消防工程尾款委托书和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杨远涛根据尧顺公司统计的转账明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四川尧顺公司提供转账凭条支付明细汇总》,并发表以下意见:1.尧顺公司共转账11笔款项给陈发璋,杨远涛仅认可备注有“(转)广安检察院工程款”的5笔转账款项,其余6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因陈发璋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还承包有尧顺公司的其他两个项目(环保局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和城南工业园场平六期,有一审中尧顺公司举示的2014年1月24日陈发璋出具的三份收取管理费的收据佐证)。2.尧顺公司共转账5笔款项(共计3,050,000元)给市检察院邓勇,杨远涛认可该款项作为向杨远涛支付的工程款,但不能达到系尧顺公司陈述的该款项系公司追加投资款的证明目的。3.尧顺公司转账1笔款项(499,950元)给杨远涛,转账备注为“退履约保证金”,杨远涛对此予以认可。4.尧顺公司转账7笔款项(共计3,948,573元给案外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笔;胡代兵1笔;四川鹏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笔;张潇丹1笔;邓春华1笔),虽尧顺公司陈述系陈发璋委托公司付款,但结合陈发璋还承包有尧顺公司的其他非案涉工程及陈发璋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两次书面声明(附视频)的事实,杨远涛认为尧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5.对《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协议》,杨远涛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3月24日竣工验收,而该份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9日,工程竣工后再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尧顺公司已向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同时,杨远涛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尧顺公司无权越过杨远涛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或支付款项。市检察院针对尧顺公司提交的资料作以下陈述:“陈发璋失联后,之前签订的高于市场价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作废,尧顺公司与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协议》,2015年之前是对土建工程和部分消防验收,整体的消防验收则是在2015年之后,且报审时因装修使消防工程有变动,还另行增加了四十几万元,可以到审计局查实。”

案由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市检察院技侦办公楼工程原由杨远涛与陈发璋合伙修建。陈发璋失联后,尧顺公司与杨远涛在2014年9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杨远涛完成本项目工程全面施工建设,且杨远涛建设案涉工程对外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杨远涛负责,与尧顺公司无关。由此可见,杨远涛仍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尧顺公司在二审中称后期工程仅聘请杨远涛无偿协助尧顺公司管理工地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远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市检察院在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后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对于后期工程款的开支、以及尧顺公司主张与杨远涛就尧顺公司与陈发璋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承包合同》结算问题,杨远涛应当按照与尧顺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达成的协议履行,如有争议,可通过协商或诉讼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尧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4元,由上诉人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学品

审 判 员 成代军

审 判 员 蒋 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方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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