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汉王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系。

被告:安平县中洋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平县安平镇北张庄村南1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马玉辉。

被告:马玉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安平县泰丰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安平县大同新村村南1000米处(保衡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超。

被告:张建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农商行)与被告安平县中洋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马玉辉、安平县泰丰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张建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洋公司、马玉辉、泰丰公司、张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1491951.24元(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2、依法判令被告马玉辉、张建超、泰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8】第20202018632249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中洋公司为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7月26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01‰,按年结息,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泰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保字【2018】第20202018720669号《保证合同》,被告泰丰公司对中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16日,被告张建超、马玉辉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16日,原告根据中洋公司的申请发放贷款,中洋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时至今日,中洋公司偿还利息0元,剩余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491951.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洋公司、马玉辉、泰丰公司、张建超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安平农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中洋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及董事(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合同编号为(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8〕第20202018632249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泰丰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董事会(合伙人)决议、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编号为(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保字〔2018〕第20202018720669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No:023749117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中洋公司贷款账户明细及贷款业务详细信息各一份、中洋公司账户明细账查询结果一份、中洋公司及泰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马玉辉、张建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中洋公司、泰丰公司、马玉辉、张建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被告中洋公司向原告安平农商行申请办理贷款业务。同年8月16日,安平农商行与中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8〕第20202018632249号企业借款合同及编号为NO:023749117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载明:中洋公司向安平农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安平农商行与被告泰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保字〔2018〕第20202018720669号保证合同,合同载明,泰丰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安平农商行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安平农商行另与被告马玉辉、张建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马玉辉、张建超对中洋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安平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之后,中洋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农商行与被告中洋公司、泰丰公司、马玉辉、张建超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平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中洋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中洋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现安平农商行要求中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泰丰公司、马玉辉、张建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安平农商行要求泰丰公司、马玉辉、张建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平县中洋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未给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平县泰丰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马玉辉、张建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22元,由被告安平县中洋五金网业有限公司、安平县泰丰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马玉辉、张建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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