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        

负责人:董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解红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夏县村民。        

被告:曹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夏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人保公司)与被告解某、曹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高某,被告解某、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城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保险赔款59789.39元、保险费3384.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以尚欠全部款项63174.11元为基数,按每天0.06%计算,从2020年3月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被告解某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贷款69000元。银行已于当日将款项发放至其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7.125%。该笔借款在原告处投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对如何赔付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曹某本人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违约,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于2020年3月5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59789.39元。原告代偿后,二被告迟迟未予偿还该款项,亦不支付剩余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解某辩称,欠款属实且同意归还,但是违约金过高,现没有能力归还,希望调解分批归还。        

被告曹某辩称,与被告解某的意见一致。        

原告举证

原告运城人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拟证实2019年5月16日被告解某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贷款69000元。银行已于当日将款项发放至其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7.125%;        

2、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解丽红就该笔借款在原告处投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清单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3、客户告知书、客户承诺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解丽红对所填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及其知悉本次保助贷险所有费用明细标准及手续费(贷款本金、银行利率、保费、提前还款手续费等);        

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曹某承诺当借款人到期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还款业务时,其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5、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中国光大银行个贷历史还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已于2020年3月5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59789.39元(本金58496.47元、利息1248.7元、罚息44.22元);        

6、保单收付查询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截止原告代偿之日(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3月5日)被告应交保费8736.21元,实收保费5351.49元,尚欠保费3384.72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16日,被告解某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漪汾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9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7.125%。同日,银行将款项发放至被告解某在贷款行开立的6226723100220195账户。2019年5月13日,被告解某就该笔贷款在原告处投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解某、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漪汾街支行;贷款金额69000元、保险费32092.2元、保险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为891.45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同时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9年5月14日被告解某在客户告知书、客户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被告被告曹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到期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业务时,其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由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已于2020年3月5日代偿了贷款本息59789.39元(本金58496.47元、利息1248.7元、罚息44.22元)。截止原告代偿之日,被告应交保费为8736.21元(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3月5日),实交保费5351.49元,尚欠保费3384.72元。        

本院认为,被告解某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漪汾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原告运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解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运城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代替被告解某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取得对代偿款的追偿权,故被告解某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59789.39元。截止原告代偿之日,被告解某尚欠保费3384.72元应予以支付。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曹某虽与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但承诺范围限于借款人在银行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其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所欠保费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代偿款59789.39元及所欠保费3384.72元,共计63174.11元,并从2020年3月5日起以代偿银行款59789.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        

二、被告曹某在所欠银行贷款59789.39元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解某、曹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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