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昌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艮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河北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晓辉因与被上诉人杨艮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4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晓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2021)冀0524民初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胡晓辉与被上诉人杨艮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胡晓辉不否认杨艮风在2018年2月9日向其转款405000元的事实,但这不是胡晓辉借杨艮风的款项,是杨艮风按照本案证人赵某的指示回转给胡晓辉的。2018年2月8日,上诉人胡晓辉按照赵某的指示,通过上诉人的账户向被上诉人转款50万元。因上诉人胡晓辉需要资金周转,赵某第二天就让被上诉人杨艮风回转了405000元,上诉人借赵某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没有商谈过借款的事项,根本就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如果借40多万元的款项,被上诉人不可能不让上诉人出具任何借款手续,也不可能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不向上诉人讨要。假如上诉人真的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不可能出现有零头的数字,但从数字上来看,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款就不属实。借款也不可能不约定借款期限。上述问题的存在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仅凭被上诉人不实的证据就判决上诉人归还40多万元的款项错误。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她转给上诉人的405000元是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只有转账凭证和与之有利害关系的所谓证人赵某的伪证言,并且其二人的所说相互矛盾。关于借款地点,被上诉人说是在石家庄河的四季捞饭店,而证人赵某说借款的地点是在他的饭店,这么重要的一个节点二人就说法不一。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就提出了异议,但一审仍然将赵某不实的证言作为证据作出判决,显然错误。三、一审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属于程序违法。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陈述大相径庭,为明辨是非,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测谎的鉴定申请,请求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上诉人认为虽然该鉴定不是直接证据,但作为辅助手段,也能为查明案件事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审法院不但接收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还让上诉人的律师提交了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采用测谎鉴定的案例。但是一审法院既不决定鉴定,又不驳回鉴定申请,这种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应当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测谎鉴定的申请。四、一审违反司法解释进行判决。一审适用了修正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是一审违反该解释的规定进行利息判决,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是真实的,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已经查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仍然判决利息,显然违反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艮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杨艮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5,000元及利息137,700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以前认识,2018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六次借给被告405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偿还时间。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以及赵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据银行的转账手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为宜。被告提出的该借款是借案外人赵某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因赵某出庭作证该借款是被告借原告的和赵某无关,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15年9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晓辉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艮风借款本金405000元,及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61425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胡晓辉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胡晓辉提交了一份赵某起诉胡晓辉和杨医玲的《民事诉状》,欲证明杨艮风起诉胡晓辉的40万元,实际是赵某在该诉状中提到的“另案诉讼中判抵的40万”,所以40万元发生借贷关系的是胡晓辉和赵某,而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杨艮风。在该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陈述的是上诉人还欠本案的证人赵某60万元,原来的债权是100万元,其中在2020年的另案诉讼中判抵40万元,这4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这笔款项,赵某将上诉人的款项界定为100万,其中包括这40万,这也印证了上诉人所称的4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

杨艮风质证称:对该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以及上诉人拟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一、从该诉状事实和理由来看,该诉状中的254万元是赵某直接转给了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爱人,而本案的405000元是我方直接转给了上诉人,显然两者不相对应,不是一个法律事实;二、诉状写的很清楚,是2020年的另案诉讼中,抵判的是40万元,而本案我方是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显然2020年不等于2021年,这两个案子不是一个案子,该40万也不是本案所涉及的405000万,其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杨艮风提交转账记录主张胡晓辉向其借款,胡晓辉对转账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与杨艮风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所转款项不是借款。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胡晓辉辩称属于相互之间的走账,因为之前其也向杨艮风转款50万元。但对其所转的50万元,经过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赵某当庭所作证言,证实上诉人胡晓辉为赵某在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100万元,是赵某委托其转给杨艮风50万元,还了之前赵某向杨艮风的借款50万元。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只是走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第二次庭审时,胡晓辉又辩称是其陆续向赵某借款45万元,按利息一分计算扣除了10个月的砍头息4.5万元,后期将所有款项还给了赵某,还了赵某45万元整;其之后又自述通过华夏银行给赵某转账记录十九笔共计37.78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七笔7.45万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又以赵某起诉胡晓辉和杨医玲的《民事诉状》为据,认为其起诉所称的2020另案判抵的40万元即本案所涉款项,因40万元不等同于40.5万元,且此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无法确定两笔款项属同一笔借贷,该诉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胡晓辉在一、二审的抗辩理由和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上诉人胡晓辉与被上诉人杨艮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因借款时未约定期限和利息,杨艮风诉请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杨艮风诉请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系民法典实施后新受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自2021年2月23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申请进行测谎鉴定以确定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晓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4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4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晓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艮风借款本金405,000元,并以4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三、驳回杨艮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胡晓辉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上诉人胡晓辉负担7720元,由被上诉人杨艮风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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