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秦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XX号,系原告杨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略阳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住所地:略阳县菜籽坝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英,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鸣,该医院医患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该医院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略阳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被告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鸣、李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53.26元,护理费232500元,残疾赔偿金28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80元,营养费12960元,生活用具费30000元,交通费18438元,住宿费16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40364.26元;2.后续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至原告治愈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秦秀芳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产检结果均为正常,孩子发育良好。2016年6月13日,秦秀芳预产期届满,前往汉中市中心医院待产,汉中市中心医院在秦秀芳待产检查时查出胎儿患有脊椎裂、脊髓脊膜膨等多种严重疾病,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秦秀芳联系被告,告知被告胎儿的状况。后秦秀芳到陕西省妇幼医院复检,检查结果与汉中市中心医院一致,秦秀芳再次联系被告,被告告知秦秀芳选择引产手术,秦秀芳考虑到孩子不健康,也决定到汉中中心医院做引产手术,医生告知孩子已经足月,无法做引产手术,只能行剖腹产手术,术后孩子是活体,医院也无法治疗,建议秦秀芳到西安生产,无奈秦秀芳到省妇幼医院要求引产,但医院告知因孩子足月,秦秀芳的体质无法自然将孩子生出。为此秦秀芳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为秦秀芳生育孩子预支2万元的费用。孩子出生后因病情特别严重,经过多次手术治疗,至今尚未康复,仍然还是大小便失禁,脊髓脊膜膨出,无法正常行走,语言不清,长期需康复治疗及护理。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县医院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1.本案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但本案被告对秦秀芳仅仅实施了诊查行为,并无治疗行为,本案原告诉称的后果并非医疗行为直接导致,二者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告起诉称被告侵犯其知情权和选择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被告对秦秀芳进行产前检查时,原告杨某某尚为胎儿,并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更不可能决定自己是否出生,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行使请求权基础错误,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系先天残疾,并非因侵权行为导致,其残疾与被告的诊查行为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医疗损害的基本构成要件有三点:1.医疗机构有错误的医疗行为。2.造成患者损害的明确后果。3.医疗机构错误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并非接受医疗行为的患者,其残疾是先天染色体发育导致,并非被告医疗行为导致,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告的监护人向被告先后借款5578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及双方在诉前调解时原告的监护人要求鉴定,由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1560元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其患有脊髓脊膜膨出等疾病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治疗疾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患病原因是先天性的,并非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所患疾病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利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