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卫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任建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任合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卫华与被告任合山、任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合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任合山向原告王卫华支付以借款本金3万为基数、按2%/月的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共计906天的利息17 871元;3.判令被告任合山向原告王卫华支付以借款本金3万为基数、按2%/月的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任建刚对被告任合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卫华与任合山系因工作相识的朋友,任建刚系任合山的儿子。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与王卫华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任合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0天,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3%/月,任建刚对任合山上述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所在地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署当天,王卫华向任合山指定的收款账户,即任建刚的账户转账汇款3万元。借款到期,任合山未依约还本付息。王卫华要求任建刚承担担保责任。任建刚于2017年1月底至2017年5月初代任合山支付了5期利息。经王卫华多次催要,任合山至今未偿还本金,并欠付自2017年7月9日起的利息。现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任合山辩称,签确认欠款金额前一直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超出了国家的规定,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 被告任建刚辩称,不认为签字是本人所签,现事实无法查清,请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王卫华(出借人)与任合山(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同意借款人民币30 000元给借款人,借期自出借日起30天,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利息为每月3%,借款每满30日,借款人应当支付当月利息;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3%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借款人每次还款应先计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付清后方可计为返还本金;担保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合同》所载上述内容均为打印,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借款合同》由王卫华在出借人处签字;在借款人处由任合山签字按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及住址、手机号码,在担保人处由任建刚签字按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同日,王卫华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任建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30 000元,并由任合山向王卫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卫华出借的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据。”该收据亦记载了出借账号及收款账号。截至2019年6月29日,任建刚、任建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卫华支付6510元。2019年12月7日,王卫华与任合山签署“对账单”,载明上述转款系任合山向王卫华支付的截至2017年7月8日利息。 2017年6月27日,王卫华通过微信向任建刚发送信息“您好,您担保的借款已逾期一个多月,请督促借款人任总做好资金安排,并及时支付利息。”任建刚回复“我爸现在在老家,回北京我爸给您打电话,家里有事叔,抱歉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任建刚表示不记得此《借款合同》中是否为其本人签字及手印,故申请对该《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要求,任建刚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充足检材,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客户回单、对账单、聊天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任合山与王卫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任合山已经向王卫华按照月利率3%标准支付截至2017年7月8日止的利息,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任合山要求抵扣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王卫华主张任合山按照月息2%标准向其支付自2017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任建刚虽辩称其不记得是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申请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但未能应鉴定机构要求在指定期间内提供充足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且根据任建刚向王卫华支付利息的行为,及其在王卫华向其催促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进行督促时并未否认的态度,本院认定任建刚应对《借款合同》中任合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建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合山进行追偿。故任建刚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任合山偿还王卫华借款本金3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任合山支付王卫华利息(以3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任建刚对任合山上述应偿付的款项向王卫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任建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任合山进行追偿。 五、驳回王卫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任合山、任建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洋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贾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