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山西成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91号1幢2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国林)与山西成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成辉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岛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不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3163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4日签订了壹份《臭氧发生器系统购销合同》,合同总标的额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并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共欠320000元货款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均未果。因被告不支付剩余欠款而产生利息31635元。以上共计35163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山西成辉辩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2月4日签订了壹份《臭氧发生器系统购销合同》,合同总标的额800000元。合同约定,分四次付款,合同签定后1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交货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或者货到现场3个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买方于安装调试完毕一年的10日内或货到现场14月的10日内付清。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履行了两次付款义务即480000元。2018年8月17日在原告调试验收合格并培训后,截止目前,被告尚欠320000元货款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货物托运单、货物验收单、调试验收单、培训记录表、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臭氧发生器系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如约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第三次付款240000元,应在2018年8月27日;被告第四次付款80000元,应在2019年8月27日;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2021年1月15日,被告应付第三笔款240000元,违约843天,利息为26695元,被告应付第四笔款80000元,违约468天,利息为4940元,合计利息为31635元。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成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西成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31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5元,减半收取计3287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山西成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