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孙奇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郭树海与被执行人孙奇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2021)皖1125民初4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裁判:被执行人孙奇文欠申请执行人郭树海工资款23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230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04月0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45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4月0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21年04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2021年04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请求情况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07月06日通过面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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