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潘永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二十五中学退休教师,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执行人:本溪市第二十五中学,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利,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本溪市教育局,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市府路8号。 负责人:赵常清。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永科与被执行人本溪市第二十五中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申请人潘永科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本溪市教育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潘永科称,被申请人本溪市二十五中学因财政已经上交市教育局统一管理,拒不履行。现申请追加本溪市教育局为被执行人。请求由本溪市教育局和二十五中学一同执行平法生效判决。
被告辩称
本溪市教育局辩称:本溪市第二十五中学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财务独立,资金来源及使用均是独立的。我局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代替其形式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我局为本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潘永科于2021年1月20日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050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 另查,本溪市第二十五中学系事业单位法人,本溪市教育局系其主管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永科申请追加本溪市教育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此,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事业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追加其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事业单位被注销或被撤销;二是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该事业单位财产,致使该事业单位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本案中,本溪市第二十五中学虽系事业单位,但并未出现被注销或被撤销的情形,其财务上交本溪市教育局统一管理并非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本溪市教育局不符合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潘永科追加被申请人本溪市教育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付 金 审判员 杨洪远 审判员 丁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