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法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民,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原审第三人:黄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3,系黄某1父亲。
原审第三人:黄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3,系黄某1父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3因与被上诉人黄吉、被上诉人陈秀峰、原审第三人黄某1、黄某2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10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如下:(1)在过户的房产证上列明黄建新、杨慈兰的居住权;(2)明确两间门面归黄某3管理。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房屋变更登记时没有考虑到原调解协议中黄建新、杨慈兰在本案房屋的居住权,黄某3、陈秀峰把本案房子送给婚生小孩是附条件的,即黄建新、杨慈兰在本案房屋居住至过世,本来本案的房子就是黄建新、杨慈兰出钱建造的,即使要过户也应该判在过户时在房产证上列明黄建新、杨慈兰的居住权,这样黄建新、杨慈兰的居住权才能对外生效,婚生小孩出售房子时也能保证黄建新、杨慈兰的居住权对购房者有效。一审房屋变更登记的判决侵犯了黄建新、杨慈兰的利益,也违背了黄某3、陈秀峰签调解协议时让黄建新、杨慈兰在本案房屋居住至过世的意愿,故为无效。二、被上诉人黄吉己经嫁人生小孩在外地居住,不方便管理涉案房屋的两间门面。三、上诉人黄某3是两第三人黄某1、黄某2的法定代理人,两第三人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跟随上诉人生活、居住,本案房屋门面两第三人占了三分之二,由上诉人代两第三人对本案房屋门面进行管理有利于维护两第三人黄某1、黄某2的利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吉答辩称:一、上诉人黄某3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一审判决房屋变更登记时没有考虑到原调解协议中黄建新、杨慈兰在本案房屋的居住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黄某3既然提到黄某3、陈秀峰把本案房子送给婚生小孩是附条件的,那么所附条件成就时,上诉人就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到黄吉及第三人黄某1、黄某2名下,而不应当找其他借口拒绝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的一审判决并不是对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16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否定,只是判决上诉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房屋过户登记义务,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的内容依然有效,即黄建新夫妇仍然可以在房屋内居住到过世,本案一审判决对黄建新夫妇的居住权没有任何影响。3.在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1664号案中,作为第三人的黄建新基于其居住权得到保障,对房屋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并未提出异议,综上,黄建新夫妇的居住权是能得到充分保障的,一审判决并没有侵犯黄建新夫妇的利益。二、被上诉人虽然生了孩子,但并没有与他人登记结婚,仍然属于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况且被上诉人在外面的住所仅是临时住所,并非固定住所,不存在不方便管理涉案房屋两个门面的问题,再者,被上诉人黄吉是否生了孩子,与管理房屋门面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然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虽然是两个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但其已经做出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拒绝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黄某1、黄某2名下),不宜由其代两个第三人对房屋门面进行管理,而应当由被上诉人统一对两间门面进行管理,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两个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秀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某1、黄某2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黄吉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将坐落在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道西村31组的房屋[房产证号:贺房权证沙田字第(2009)00036433号]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黄吉及第三人黄某1、黄某2名下;2.判决二被告将房屋两个门面的管理权交还原告黄吉、第三人黄某1、黄某2;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黄某3、陈秀峰于2016年5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个女儿黄吉、黄某1、黄某2由男方黄某3抚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贺州市沙田镇道石街一栋两层楼房,左手铺面和楼上住房归女方所有,右边铺面和楼上住房和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后,陈秀峰起诉黄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主持陈秀峰、黄某3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坐落在贺州市的房屋【房产证号:贺房权证沙田字第(2009)00036433号】,归婚生小孩黄吉、黄某1、黄某2共同共有,陈秀峰、黄某3在法律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时应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陈秀峰、黄某3同意案外人黄建新夫妇(黄建新、杨慈兰)在上述房屋居住至过世;
3.陈秀峰、黄某3再婚后均不得在此房屋居住;4.上述房屋的两个门面暂由黄某3代为管理至黄吉成年之日止,门面收益归黄吉、黄某1、黄某2所有,黄吉成年后该房屋两个门面的管理权交还黄吉、黄某1、黄某2。八步区法院根据上述协议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桂1102民初16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2018年10月12日,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道石村委会开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贺州市平桂区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在该证明上盖章,被告黄某3、陈秀峰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2019年8月8日,黄吉年满十八周岁。2021年5月8日,原告黄吉诉至该院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与第三人名下,并将门面的管理权交还给其与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二被告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就涉案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协议,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达成的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各自义务。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黄吉、第三人黄某1、黄某2共同共有,在法律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时,二被告应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所附条件即法律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时,2018年10月12日,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道石村委会开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允许办理过户手续,平桂区沙田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亦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即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及第三人名下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涉案房屋的两个门面暂由黄某3代管至黄吉成年之日,黄吉成年之后门面的管理权交还黄吉及第三人,该约定属于附期限的约定,所附期限即黄吉成年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该约定前半部分为附终止期限的约定,即黄某3对该两个门面的管理权至黄吉成年时止,后半部分为附生效期限的约定,即黄吉成年后门面管理权交还给黄吉、黄某1、黄某2。现原告黄吉已年满十八周岁,所附期限已至,门面的管理权应交还给原告黄吉及第三人黄某1、黄某2,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某3应将两个门面的管理权交还给原告黄吉及第三人黄某1、黄某2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门面由黄某3代为管理,被告陈秀峰并没有门面的管理权,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秀峰交还门面管理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3、陈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贺州市的房屋【房产证号:贺房权证沙田字第(2009)00036433号】变更登记到原告黄吉、第三人黄某1、黄某2名下;二、被告黄某3将上述房屋的两间门面的管理权交还原告黄吉、第三人黄某1、黄某2;三、驳回原告黄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3与被上诉人陈秀峰及案外人黄建新在(2017)桂1102民初1664号案件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黄吉、黄某1、黄某2共同共有,由黄某3代为管理至黄吉成年之日止,黄吉成年之后该房屋两个门面的管理权交还黄吉,黄某1、黄某2。现涉案房屋已经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对于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黄吉、黄某1、黄某2并无异议,主张在变更登记时应同时登记黄建新夫妇的居住权,涉案房屋门面继续由黄某3管理。本院认为,黄建新夫妇的居住权不在当事人一审诉讼诉讼请求范围内,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另行主张。至于涉案房屋的管理权,生效的(2017)桂1102民初166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约定清楚,房屋门面由黄某3代为管理至黄吉成年之日止,现黄吉已经成年,门面的管理权应当由黄吉、黄某1、黄某2共同行使。因此上诉人黄某3主张继续管理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