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综合保税区商务中心1号楼11层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976657。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越,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世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李伟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经常居住地广西北流市。
第三人: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6号天筑鑫城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348543735T。
法定代表人:粟全亮,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世传、李伟琴第三人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2-
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越以及被告黄世传、李伟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世传偿还原告代偿款199851.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余额为基数,从2019年2月25日起按代偿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时计至2021年4月12日为199851.65×4.35%×4×777÷365=74026.14元);二、判令被告李伟琴对被告黄世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因消费需要,2018年2月11日,被告黄世传、李伟琴(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玉最高额委保字第0168号),约定被告黄世传、李伟琴委托原告为其向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额度为20万元,委托担保的债权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至2033年2月11日。
2018年2月11日,黄世传向第三人名下的金投互联网金融平台申请发布借款信息,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出具担保函,同意对黄世传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2月13日,第三人依据黄世传的申请为其在金投互联网上发布借款信息,马正法、胡浩然、卢荣鲲、庞海燕、黄鳞、梁天成、容素琼、罗桂飞、韦坤明、石木德、林岸、高天云、高慧、李金培(为2018年6月14日收购出借人刘建华债权转让所得)、
-3-
梁洪星(为2018年6月20日收购出借人黄春梅债权转让所得,黄春梅债权为2018年6月14日收购出借人吕云钦所得)、曾国杰(为2018年6月15日收购出借人刘建华债权转让所得)、卢建珍(为2019年1月22日收购出借人何永松债权转让所得)向被告黄世传提供借款,借款总额为2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于2018年2月14日开始计算。2018年2月22日,被告黄世传实际支用了该笔贷款。被告黄世传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导致该笔贷款出现逾期,第三人向原告提出代偿要求。2019年2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黄世传清偿到期本息199851.65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代被告黄世传清偿了贷款本息199851.65元。截止至2021年4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被告均没有进行偿还。原告认为:黄世传与马正法、胡浩然、卢荣鲲、庞海燕、黄鳞、梁天成、容素琼、罗桂飞、韦坤明、石木德、林岸、高天云、高慧、李金培(为2018年6月14日收购出借人刘建华债权转让所得)、梁洪星(为2018年6月20日收购出借人黄春梅债权转让所得,黄春梅债权为2018年6月14日收购出借人吕云钦所得)、曾国杰(为2018年6月15日收购出借人刘建华债权转让所得)、卢建珍(为2019年1月22日收购出借人何永松债权转让所得)、原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与黄世传、李伟琴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代偿发生后,原告有权向黄世传、李伟琴追偿。依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代偿后,黄世传、李伟琴还应按代偿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4-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世传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当时借款时候对方工作人员告知可以使用借款15年,但没有说明每年都要先还本金进去再重新借出来,其是被对方工作人员欺骗了,其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伟琴辩称,对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对利息是否过高有异议。其另外还有债务要还,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债务。
第三人金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原告(前身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被告黄世传、李伟琴作为委托人(乙方)签订了一式三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玉最高额委保字第0168号,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银行、信用社、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通过股权交易所及金额资产交易所等平台购买理财产品的用户以及其他甲方认可的机构或个人(以下简称:授信机构)申请授信提供担保。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0万元内就乙方与授信机构在债权发生期间(2018年2月11日至2033年2月11日)应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率为月费率1.084‰。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被告应按甲方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应在甲方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所有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向甲方偿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则每延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代偿总额按甲方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
2018年2月11日,黄世传向第三人金投公司名下的金投互联网金融平台申请发布借款信息,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
-5-
期还本。原告依约出具担保函,同意对黄世传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2月14日,第三人金投公司依据黄世传的申请为其在金投互联网上发布借款信息,马正法、胡浩然、卢荣鲲、庞海燕、黄鳞、梁天成、容素琼、罗桂飞、韦坤明、石木德、林岸、高天云、高慧、刘建华、吕云钦、何永松分别向被告黄世传提供借款,借款总额为20万元。出借人马正法16人等分别为甲方,被告黄世传为乙方,担保方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丙方,居间方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丁方,分别签订了十八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刘建华两份、韦坤明两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马正法等人出借1000元至30000元之间的不等额借款,合计200000元给被告黄世传使用,借款用途均为个人房屋装修,借款发放日、起息日均是2018年2月14日,借款到期日2019年2月14日,年利率为5.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018年2月22日和2018年3月7日,被告黄世传分两笔实际支用了该笔贷款。2018年6月14日,刘建华将其0.5万元债权转让给李金培,第二天,又把剩下的0.5万元债权转让给曾国杰。2018年6月14日,吕云钦将3万元债权转让给黄春梅,黄春梅又于2018年6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梁洪星。2019年1月22日,何永松将其2.5万元债权转让给卢建珍。被告黄世传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导致该笔贷款出现逾期,第三人向原告提出代偿要求。2019年2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偿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199851.65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贷款本息199851.6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黄世传没有归还代偿借款本息。
-6-
另查明,本案涉案合同签订时,两被告黄世传与李伟琴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是于2002年11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等经营活动。2018年8月2日,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是于2015年7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融资咨询服务、科技中介服务、互联网借贷产品信息发布及撮合、信用评价审核、经济信息咨询、金融产品的研究开发、金融类应用软件开发、股权投资等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信息发布申请书、《借款及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账户提款电子凭证和被告在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平台交易记录、代偿通知书、电子回单、代偿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世传、李伟琴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马正法等人与被告黄世传、原告、金投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马正法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将出借款项出借给黄世传使用,被告黄世传在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款,由于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黄世传清偿了借款本息合计
-7-
199851.65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黄世传追偿,被告黄世传负有给付原告199851.65元代偿款项的义务。同时根据双方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从其实际履行代偿义务之日即2019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代偿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李伟琴与黄世传是夫妻关系,李伟琴、黄世传双方共同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签字委托担保,本借款在黄世传、李伟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而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李伟琴应对黄世传上述应返还的代偿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世传返还尚欠代偿借款本息199851.65元给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二、被告黄世传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尚欠代偿借款本息199851.65元为基数,按2019年2月25日中
-8-
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伟琴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案款,开户行: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109979)。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计2704元,财产保全费1519元,合计4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世传、李伟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