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太仓市汉丰印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石化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7792125U。
法定代表人:刘汉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仪征市环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岔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MA21DF4Y75。
法定代表人:王东。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市汉丰印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环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汉丰印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市环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仓市汉丰印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684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536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事实主张:被告向原告购买印染用化工材料,截止2020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36840元。后被告未能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仪征市环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对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太仓市汉丰印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环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日签订《印染材料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印染用化工材料,约定货款结算方式:账期90天,账期内,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累计不超过150万元,超过部分,在账期内结付。当年农历年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0月3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3684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在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货款。由于被告未能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以1536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本院酌定支持以1536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1.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仪征市环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市汉丰印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3684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1.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8元,减半收取9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3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