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 被告: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庆沛、周春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被告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诉称:1998年2月4日起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6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2,已结婚成家,××××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3,已成年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相互因家庭琐事随时吵闹,2013年2月吵闹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双方已分居七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1未答辩,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不再赘述,另查明,结婚证上杨国宝与被告杨某1系同一人。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18日,营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原、被告已分居六年多,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日常生活中夫妻应相濡以沫、长期共同生活、互助互爱,然而本案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七年有余,在此期间,互不联系、各自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本院应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无需明确抚养。被告缺席,依原告陈述,双方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海 人民陪审员 崔庆沛 人民陪审员 周春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肖正江 书 记 员 寇芽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