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黄忠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鹏诉被告黄忠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黄忠武下落不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21年1月10日起支付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到原告住处实地考察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来料加工方式为被告加工耳机线,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工人工资)。原告聘请工人于2020年7月起给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即普定县代加工耳机线至2020年11月,约每半个月被告到原告处取货并支付相应加工费,约于2020年9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暂停支付加工费。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4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人工资4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10日前付清,如有逾期,罗鹏可拿本人名下任何财物抵押或起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均承认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但总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付。迫于年关,原告只得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有欠条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对原告资金的占用,依法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忠武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黄忠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黄忠武找到原告罗鹏为其加工耳机线,双方约定工资按计件支付,每月月初前结清上月工资。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原告组织工人进行耳机线加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202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人工资4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10日前结清。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当庭放弃资金占用费的诉请。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
护,现双方已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劳务工资40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武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鹏劳务工资40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忠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