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柯虾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伟诉被告柯虾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虾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利息共9743.63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30%计算,于2015年6月1日还清本息,对于前述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确认。期间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时至今日,原告已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对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仅手机关机而且还将原告联系方式拉黑,恶意躲避债务,原告无奈只能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货关系合法有效,应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此种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柯虾仔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将按照年利率30%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将按照年利率30%利息”。以此计算,该《借据》约定了逾期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300元从中扣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虾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胡伟。

二、被告柯虾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300元从中扣除)给原告胡伟。

三、驳回原告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胡伟已预交),由被告柯虾仔负担。被告柯虾仔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胡伟,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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