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晋丰小区。

负责人:冯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佩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闻喜县郭家庄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李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闻喜县河底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社,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回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闻喜县河底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英、茹李东、郭回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依法减判6652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报告系自行申请作出,期间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对鉴定材料和程序进行质证和监督,根据上诉人的病例分析,上诉人的伤疤与鉴定报告不符合,需要其出庭测量,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应当允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94.43元、误工费22999.5元、护理费60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98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7.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计146017.72元,减去被告赔付7000元等于139017.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茹李东饮酒驾驶晋MA8071长安牌小型轿车沿S23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36线(侯闻线)34KM(下邵王村村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过程中郭回仙驾驶的晋MQE106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MQE106轿车乘坐人李英、晋MA8071轿车乘坐人张志成及郭回仙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闻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茹李东承担同等责任,郭回仙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英不承担责任,张志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部的损伤、眼损伤、胸部损伤、腰椎骨折,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在医院住院33天后回家休养。被告茹李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元。原告李英委托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英面部条状瘢痕形成达十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茹李东系晋MA8071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回仙作为晋MQE106轿车驾驶人,其向本院表示其伤势较轻,故放弃索赔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案外人郭回仙放弃声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茹李东承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茹李东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其未在第一时间接到事故报案,且事故认定书对于被告茹李东饮酒量是否达到醉酒标准含糊不清为由,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理赔,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确定被告茹李东系饮酒驾驶而非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4236.43元、门诊费1258元,共计1549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3天=3300元。3、营养费,50元×45天=225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每天120元,护理费为120元×45天=54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山西中集采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4600元,误工费为4600元÷30天×150天=22999.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为33262元×20年×12%=7982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抚养人为其子李明帅,李明帅出生于****年**月**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159元/年×6年×12%÷2人=7617.24元。9、交通费,依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700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44.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剩余21044.43-18000元=3044.43元由被告茹李东按事故责任承担50%即1522.2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1545.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545.54元,因被告茹李东已支付原告87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522.21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茹李东8700元-1522.21元=7177.79元,并赔偿原告132367.7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367.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茹李东7177.79元。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英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并非必然不能采信,只是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并申请鉴定的情形下,才应准许鉴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虽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作出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或者理由,亦未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据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李英面部瘢痕与腰部骨折两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并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席少君

审 判 员 靳 彦

审 判 员 史晓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裴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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