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庄,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靖宇县。         被告:张翔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宇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庄与被告张翔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庄到庭参加诉讼,张翔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翔芝偿还李庄为张翔芝清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罚息2.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张翔芝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张翔芝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贷款4万元。同日,李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李庄为张翔芝对上述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8年1月19日,因张翔芝违反《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定返还贷款本息。2018年5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诉李庄、张翔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判决及执行,李庄于2019年5月15日代为张翔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清偿了张翔芝贷款本息2.3万元(剩余部分由李庄向银行偿还),履行了李庄的保证义务。因张翔芝拒不偿还李庄代其清偿的2.3万元贷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张翔芝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与张翔芝、李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吉062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7年1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与张翔芝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99977Q217015521463,约定张翔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与李庄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299977Q617015723828,约定李庄对张翔芝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向张翔芝发放了4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张翔芝未偿还本金数额为38999.9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张翔芝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贷款本金38999.99元,并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付罚息。2.李庄对张翔芝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收到李庄缴纳的2.3万元贷款本息。2021年2月24日和2021年6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分别收到张翔芝缴纳的贷款本息共计26880.4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与张翔芝、李庄借款合同执行一案全部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李庄向法庭出示的民事判决书、收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庄按照生效民事判决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后,根据自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有权向张翔芝追偿。因此,李庄要求张翔芝偿还李庄为其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翔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李庄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张翔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增 审判员    张诗涵 审判员    陈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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